贺某某
贺记田
王某
于国军
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系王某姑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记田、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王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冀F×××××,价值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现已离婚。
被告在婚前2015年5月25日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卡内存有原告父母借来的1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并擅自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自己的名下。
2015年10月24日双方因彩礼发生分歧后被告提出分手,并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辱骂,并辩称车辆属于被告,如原告想要车辆就让原告去法院告被告。
基于原告真心喜欢被告,不想因为彩礼而闹崩,便进行了让步,并与被告继续交往。
之后于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及被告男性朋友陈某某的哄骗下,原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将车辆无偿赠与被告,并要求隐瞒原告父母,否则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
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不得已签订了赠与协议。
后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男性朋友陈某某保持密切联系。
因原被告交往时间不长,导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并多次斗嘴,斗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并以各种借口多次夜不归宿。
当被告回家后,原告多次尝试赔礼道歉并未得到被告的谅解,换来的是被告的多次辱骂和殴打。
结婚不到二十天,被告便开着用原告父母大半生心血买来的汽车回了娘家,回娘家后,原告及其父母找到中间人进行调解,最终调解失败,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作出调解。
当初原告之所以签订赠与协议,一是受到被告及其男性朋友陈某某的哄骗;二是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
而被告在婚后不仅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还总是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并且在两人仅仅结婚不到二十天的时候就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最终离婚。
原告认为,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父母的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并且双方已经离婚,因此该赠与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答辩人的所述理由完全不符合以上三种理由,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双方离婚作为理由撤销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该赠与协议并未附加赠与条件,故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内容。
原告强行和自以为是的以该赠与协议是以双方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完全违背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按原告所述完全侵犯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结合本案双方的离婚是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其再以此事由主张撤销协议,显然属于自相矛盾。
原告所述被告婚后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是原告婚后对被告不信任、动手殴打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婚后随被原告来保定生活、操持家务、尽心尽力,并没有任何过错。
再次,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处分的权利,签订协议系亲自书写并按手印,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骗,原告所述“受被告及其男性朋友陈某某哄骗”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所述购车款系父母大半生心血,其父母将购车款交给原告,原告将车辆赠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本案的赠与协议撤销没有必然关系。
原告既举证证明购车款系父母向亲戚朋友借款所得,又主张购车款系父母大半生心血,是自相矛盾的。
总之,原告所述理由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父母,各方之间财产上的纠纷更不符合该赠与协议的撤销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王某使用原告贺某某的银行卡购买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
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赠与协议,双方均认可赠与协议系其本人所签。
该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受赠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
原告贺某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
故原告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王某使用原告贺某某的银行卡购买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
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赠与协议,双方均认可赠与协议系其本人所签。
该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受赠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
原告贺某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
故原告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政
书记员:苏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