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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冯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冯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曹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被告李某(同时作为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469.44元[其中:医疗费34147.81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护理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446.4元(25186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9元(18983.9元/年×5年×0.12÷6)、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具体赔偿:1、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70521.6元,按责任比例90%赔偿63469.44元;3、合计赔偿183469.44元,扣减前期支付的23000元再赔偿16046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李某登记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春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头皮血肿;头部皮肤裂伤。2016年4月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相关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应按2014年相关标准核算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应予适当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李某登记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春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头皮血肿;头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8254.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147.81元,被告冯某、李某垫付17107.1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复印费29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2016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之母张某生于1935年9月10日,共育有六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和儿子加当当均系农村户籍。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及原告之子加当当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三被告此均不认可,认为在不结合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8254.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147.81元,被告冯某、李某垫付17107.1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对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50日和6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加当当均系农村户籍,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计算该两项费用,据此确定误工费16089.86元(3915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435.95元(39152元/年÷365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25186元/年×20年×12%)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被扶养人张某为8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据此确定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841.49元(8414.90元/年×5年×12%÷6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287.89元(60446.40元+841.49元);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关于“三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29元,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身体残疾,确实产生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54.96元(38254.96元+2600元+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限额之外的31854.96元(41854.96元-10000元)应由该公司赔偿25483.97元(31854.96元×80%);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86642.70元[16089.86元+6435.95元+800元+61287.89元+2000元+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全额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冯某应赔偿640元(800元×8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26.67元(25483.97元+86642.70元)。扣减被告冯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7107.15元,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19.52元(112126.67元-17107.15元),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95019.52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64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45元,被告冯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书记员: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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