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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金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满仓,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沽原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九层。负责人周宏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路338号。法定代理人郝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公司职员。

贺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775.5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28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871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贺金某步行在沽源县××三角营圆通宾馆门口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大众轿车撞倒受伤。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某无责任。冀G×××××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金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日一人,营养期90日。原告贺金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5天治疗,后在该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8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时,在术后发生肠梗阻所以转入消化内科,但对肠梗阻的发生是否与本案的二次手术有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已经79岁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具有权威性,认可鉴定报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租轮椅和拐杖是实际发生的,请法庭认定。原告认为既然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就应该以二次手术的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68856.31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5张分别41782.92元、25540.19元、门诊票据2张合计金额860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6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1919元(11919元∕年×5年×20%);6、鉴定费20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20%);8、交通费4200元(救护车费3200元,其他酌定1000元);9、租轮椅费用205元;10、拐杖164元11、矫形器1000元。合计107942.31元。其中医疗项下73446.31元,伤残项下32488元,鉴定费2008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元。
原告贺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金某委托代理人罗满仓、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丽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贺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贺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肠梗阻与二次手术无关联性,与长期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2488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65454.31元,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454.3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原告6545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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