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与陈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陈宝库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被告陈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应按借款期满后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按120,100.00元计算,共16,335.00元。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且被告已在借据上注明与前期借款一起还,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100.00元,利息16,335.00元。本息合计140,4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应按借款期满后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按120,100.00元计算,共16,335.00元。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且被告已在借据上注明与前期借款一起还,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100.00元,利息16,335.00元。本息合计140,4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