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B671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7月16日0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治永驾驶冀JB6717、冀JBG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老收费站路段,与前方顺行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09、冀JV155挂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治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费用,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965元;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65元,依法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109465元-200元,事故另一方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09、冀JV155挂半挂牵引车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故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B671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7月16日0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治永驾驶冀JB6717、冀JBG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老收费站路段,与前方顺行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09、冀JV155挂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治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费用,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965元;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65元,依法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109465元-200元,事故另一方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09、冀JV155挂半挂牵引车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故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2479元。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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