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还钱,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还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还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18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司机赵月顺驾驶的“鲁E×××××、鲁E×××××”机动车行驶至阜平县岭会拐弯路段时与相对告行驶王庆合驾驶的“冀A×××××、冀E×××××”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侧翻路外沟里,造成赵月顺受伤,两车及路外树木、田地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月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
告保险代理人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质以及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如证件在正常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方需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或委托,关于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一份,由原、被告保险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鲁E×××××”车辆评估损失117485元;“鲁E×××××”车辆评估损失为6006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评估费用,因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原、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由阜平县人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施救费票据一张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公估费票据一张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对该票据的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4、经济赔偿凭证一张,金额3500元,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提供明细。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经过交警部门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E×××××、鲁E×××××”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主车289044元,挂车233800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原告身份证明等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司机赵月顺驾驶的“鲁E×××××、鲁E×××××”机动车行驶至阜平县岭会拐弯路段时与相对告行驶王庆合驾驶的“冀A×××××、冀E×××××”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侧翻路外沟里,造成赵月顺受伤,两车及路外树木、田地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月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E×××××、鲁E×××××”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实,证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贺还钱,该车辆以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名义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主车289044元,挂车2338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声明:该车辆已还完本息,同意将事故的理赔款汇至原告名下。
该事故车辆,原、被告保险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鲁E×××××”车辆评估损失117485元;“鲁E×××××”车辆评估损失为60060元,并产生公估费用15000元,产生吊车费用14000元,拖车费用8000元,并赔偿树木损失等3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鲁E×××××”车辆评估损失117485元;“鲁E×××××”车辆评估损失为6006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等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15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6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因涉及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项下100元,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贺还钱支付赔偿款215945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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