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庆,1953年1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祥均,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广卡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文松,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松,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沛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永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嵬,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传运,无固定职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王松、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起诉前,经原告贺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扣押了本案中车牌号为沪a×××××、沪d×××××挂及鄂a×××××肇事车辆。起诉后,因相关人员与原告贺某某协商一致并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先后裁定解除了对车牌号为沪a×××××、沪d×××××挂肇事车辆的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经其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曹文松、唐永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19时40分,我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与被告王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号车牵引沪d×××××挂车、被告张传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发生了三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张传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629.38元。
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车牌号为鄂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了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二、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其他肇事车辆也购置了交强险,原告贺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相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肇事车辆已经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另外的肇事车辆均有交强险,故原告贺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了4万余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将该款予以扣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车牌号为沪a×××××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文松,该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置了相关保险。二、我公司与被告曹文松系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曹文松承担。三、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辩称,一、本案中的车牌号为沪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文松,挂靠在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车牌号为沪d×××××挂车由我们共同购买,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车分别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被告王松系我们共同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三、我们已经提前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了4500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多退少补。
被告王松辩称,我受被告曹文松、唐永军的聘请驾驶车辆进行营运,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贺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在医保范围内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贺某某主张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贺某某为农村户籍,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且我公司认为,如按非农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贺某某应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工资超过2000元/月,还应提供税单。三、原告贺某某主张护理费,请人民法院按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裁决。四、原告贺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沪d×××××挂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实际归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所有,我公司与被告曹文松、唐永军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规定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依据车辆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原被告应提交相关的非保险公司免赔的证据。二、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5元/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车牌号为鄂a×××××号肇事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但该车实际系被告张传运所有,我公司与被告张传运系车辆挂靠关系,我们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传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了30000元,人民法院依法核算我的赔偿数额后,多退少补;另,我为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贺某某系农业人口户籍,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户籍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应出示有效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提前支付了10000元,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载原告贺某某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欲超越前方路面停靠车辆时,遇被告王松受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指派驾驶被告曹文松所有的挂靠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a×××××号车牵引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共同所有挂靠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d×××××挂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原告贺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头东尾西横于道路西侧路面。此时,被告张传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亦由北向南驶来,制动不及,与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发生再次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当即被送至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过重,当晚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颈椎c1、c2骨折等十处损伤,并在该院行肝、胆及骨折复位等多次手术。住院治疗73日后,原告贺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上述二医院治疗并遵医嘱外购药物人体白蛋白,原告贺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44713.48元。2010年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作用相对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也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5月5日,经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贺某某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何辉山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赔偿事宜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2938元,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共同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被告张传运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因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贺某某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的户籍为农业人口户籍,但为日常贩运淡水鱼等经营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暂住证后,在武汉市洪山区租房居住超过了两年。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间自购了车牌号为鄂a×××××号的肇事车辆后,以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向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与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被告曹文松自购了车牌号为沪a×××××号车后以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的营运收入由合同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文松承担,与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7月1日,被告曹文松以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沪d×××××挂车后,以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每月向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承担,与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7月23日,被告曹文松、唐永军以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被告张传运于2006年间自购了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后,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传运每月向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传运承担,与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传运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一致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确认有效的原告贺某某出示的户口簿、暂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挂靠单位出示的挂靠协议;四实际车主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和支付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且事故各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原告贺某某经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松驾驶车辆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王松应予以赔偿的部分份额依法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承担,因该二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经计算,该款已超过了其应赔偿的份额,对多支付的部分,该二被告主张退还,该主张有理合法,原告贺某某依法应予以退还;被告李某某、张传运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依法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获益,依法应对所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四被告在庭审中以挂靠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抗辩,因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已多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李某某、张传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尚余少部分赔偿款,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李某某、张传运尚余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肇事三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依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主、次、次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肇事三方的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根据过错原则,予以认定为6:2: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在递交解除肇事车辆扣押的申请中主张,被告王松驾驶的车辆分主车和挂车,发生碰撞的系主车,挂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分主车和挂车,两车虽然分别注册登记,分属不同的车主及挂靠单位,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两车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一人操控动力、制动、转向等,实为一体,二者的相互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挂车所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作为承保原告贺某某所乘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不对其承保车辆的车内人员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贺某某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保原告贺某某所乘坐车辆相对方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份额的问题,到庭的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承保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由法律所拟制,从立法原意上理解,该赔偿责任先于肇事方,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而且不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前提,故如存在有两保险公司以上的情形,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均等。本案中,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的数额超出了三保险公司在该部分限额的总和,故由三保险公司各支付该部分限额的上限赔偿款即10000元;原告贺某某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未超过三保险公司在该部分限额的总和,由三保险公司均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贺某某系农业人口户籍,可否按城镇居民户籍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二、原告贺某某外购的人体白蛋白药物所支付的价款应否计入医疗费用。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贺某某认为其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办理了暂住证后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了多年的淡水鱼的贩运经营,并曾经多次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进行经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是贩运淡水鱼回湖北省嘉鱼县的途中,故应按城镇居民户籍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关于外购药物的价款,因伤情过重而遵医嘱外购药物,该外购药物的价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当庭证实了原告贺某某多年来都从事贩卖淡水鱼的经营,经常租用其车辆,交通事故正是贩卖完后的返途中发生的事实。其他到庭的相对方认为,原告贺某某仅出示暂住证不足以支持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籍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关于外购药物人体白蛋白而支付的价款问题,因该药物系营养品,依法不应计入医疗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贺某某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当庭出示了暂住证,对该证据,到庭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贺某某现在城镇居住。原告贺某某主张其多年来一直从事淡水鱼的贩运经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是贩运淡水鱼回湖北省嘉鱼县的途中,该主张得到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李某某的证实,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从事该项经营举证的局限性,且相对方亦未出示足以推翻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贺某某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贺某某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损失亦可按各类职业分工中标准最低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贺某某外购的人体白蛋白药物所支付的价款应否计入医疗费用,由于原告贺某某当庭出示了其治疗所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其外购药物已经其治疗所在医院许可,且人体白蛋白是血液制品的一种,临床上主要用于失血创伤和烧伤等引起的休克、脑水肿,以及肝硬化、肾病引起的水肿或腹水等危重病症的治疗,由于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损伤,失血过多致休克,并在医院行肝、胆及多处骨折复位等多次手术,其遵医嘱外购药物配合治疗系治疗的方案之一,故该外购药物的价款依法应计入医疗费用中。
对原告贺某某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40元/天予以计算,计算时间为法医鉴定所认定的伤后护理的120日;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原告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交通费,虽原告贺某某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支出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其应往来的次数、距离及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确需予以精神抚慰,本院参考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2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故该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处理。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由于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贺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2152.7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该公司还赔偿32152.72元。
二、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85.08元,因已经支付52938元,还赔偿26147.08元,由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张传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61.70元,因已经支付了20000元,还赔偿6361.70元,由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61.70元,因已经支付了45000元,应退还18638.30元。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贺某某52152.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42152.7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26147.08元,由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传运赔偿原告贺某某6361.70元,由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原告贺某某退还被告曹文松、唐永军18638.3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88元,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负担696元,由被告张传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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