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周中辉,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车辆经按揭银行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车辆在通山县洪港镇鑫杰理石厂作业时,过失触碰到10万伏高压线,导致胥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山县洪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41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所能提供的资料,但被告收到资料后一直未支付赔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807.63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职能部门登记。
证据四、胥某某的死亡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胥某某系因高压电击死亡。
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胥某某的亲属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六、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乐某某合法驾驶车辆。
证据七、胥某某亲属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胥某某亲属只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
证据八、胥某某亲属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
证据九、原告的索赔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提出索赔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一直未理赔。
证据十、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胥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辩称:1、本案首先应由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的死者未系安全带,存在疏忽大意等方面的过失,同时,作业过程中的指挥人员也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了参与作业人员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死者系辅助作业人员,故被告不应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4、本案应先确定死者的损失后,再确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了保险种类。
证据二、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单特别约定,每案决定免赔额为2000元,同时证明保单约定了先由交强险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九,认为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副本,且副本续页是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原、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被告虽提出异议,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这二份证据与原件相一致,故对这二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未能与原件相核对,且无被保险人(即原告)贺某某和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原告又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6月份,原告贺某某通过建设银行以按揭的形式,花费65万元,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重型专项作业车(即大型吊车)一辆,并于2010年7月30日在湖北省咸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贺某某,牌照号码为鄂L32005。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交纳保险费8807.36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贺某某,车辆损失险限额6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了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被告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放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凭证。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原告。
2013年1月下旬,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鑫杰理石厂将其厂区内的钢架棚发包给王某某建设,王某某雇用胥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施工。1月28日,为安装钢结构房梁,王某某雇用原告所有的鄂L32005车辆起吊钢结构房梁,在作业过程中,被起吊的钢结构房梁不慎触及到空中穿越理石厂的10万伏高压线,导致站在钢结构房梁基柱上的胥某某不幸触电死亡。2013年2月3日,通山县洪港镇鑫杰理石厂、原告贺某某、王某某与胥某某的亲属在通山县洪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由通山县洪港镇鑫杰理石厂和贺某某各赔偿20万元、王某某赔偿1万元的协议书。同日,贺某某按约给付胥某某的亲属20万元,胥某某的亲属向贺某某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不再追究贺某某的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胥某某系粮农户口,其死亡前租住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凤泉小区(原通山县制材厂)朱某某的房屋一年以上,并经营彩钢瓦和钢构门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胥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2)、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其子胥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抚养费2308.20元(13164元/年÷365天×还应抚养128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581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先按交强险理赔。2、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胥某某是否属于特种车辆作业的其他人员。
本院认为: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而进行理赔的,而本案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是特种车辆的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致他人触电死亡,故此,本次事故不应由交强险先行理赔。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保险,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理赔。焦点2、《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均系被告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特别约定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并无免责的特别约定,同时,正本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故《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焦点3、本次意外事故中胥某某系工程承包者王某某雇用的施工人员,其既非车辆的驾驶人员、指挥人员,也非吊车的操作人或车上人员,其不属于特种车辆作业的其他人员。
综上,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807.36元,并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服务卡》,原告为被保险人,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触电意外事故,致胥某某死亡,造成胥某某的损失415813.20元,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经通山县洪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仅由原告赔偿给胥某某亲属的20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岩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书记员: 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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