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西江
刘少科
郑某
张某某
楚某某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西江诉被告郑某、张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科,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郑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楚某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楚某某对被告郑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郑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楚某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楚某某对被告郑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俊荣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