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辰龙
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伍晨某
原告:贺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石某某市正定县。
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卫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438052-X。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师范街7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92548-5
住所地:东阿县鱼山乡驻地。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被告:李伍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原告贺某某某、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伍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某、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伍晨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某、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某各项损失243168元(包括医疗费92673元、误工费39128元、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7302元、交通费6245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431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车损114549元、评估费343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2598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某某某、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立红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
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AC29挂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相擦挂。
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立红、贺某某某、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红、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某某某、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
原告贺某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九万余元,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
冀A×××××号车为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车损为114549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436元。
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冀A×××××冀AEE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号车登记车主系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冀DZ514挂号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可以在原告损失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在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后,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
2014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李伍晨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李伍晨某从答辩人处购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李伍晨某付清全部车贷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所有权。
李伍晨某的司机于立红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依据最高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伍晨某与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主挂车视为一体,法院应扣除挂车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及合同约定如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
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鲁P×××××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
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冀E×××××的驾驶员谷晓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多人伤亡和多车车损。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但请求法院为其他伤亡者和财产损失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伍晨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4549元和施救费8000元认定为直接损失,评估费3436元认定为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贺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
因此,原告贺某某某此次诉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73元、误工费39128元(146元/天×2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765元(26152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9986元。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均按照15%的比例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坏,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案中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9976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
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贺某某某的损失22858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7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80.7元,共计486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88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80.7元,共计468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446元;剩余损失1305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贺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225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26.55元,共计1941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26.55元,共计189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损失841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3436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0%;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515.4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5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某的损失22858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486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68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130576.6元。
二、原告贺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三、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225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941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89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84123.9元。
四、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3436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515.4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515.4元。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计3333元,由被告李伍晨某负担1666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4549元和施救费8000元认定为直接损失,评估费3436元认定为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贺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
因此,原告贺某某某此次诉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73元、误工费39128元(146元/天×2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765元(26152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9986元。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均按照15%的比例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坏,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案中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9976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
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贺某某某的损失22858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7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80.7元,共计486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88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80.7元,共计468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446元;剩余损失1305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贺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225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26.55元,共计1941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26.55元,共计189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损失841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3436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0%;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515.4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5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某的损失22858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486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68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130576.6元。
二、原告贺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三、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225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941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89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84123.9元。
四、原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3436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515.4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515.4元。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计3333元,由被告李伍晨某负担1666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667元。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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