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富程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富程集团公司总经理曾士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进入富程集团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建立在被告富程生物公司,当时商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万元(税后为9255元),另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车证车主系原告妻子张钿钿)作为公司交通工具使用,公司每月给予原告车辆补贴3000元、电话补助500元,共计月工资为12755元。
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被外派负责阴山项目的筹建,工资仍由被告发放。
后因富程集团公司及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曾士祥因涉刑案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
原告至今仍在协调阴山相矛盾资金问题,垫付的差旅费用已达3万多元。
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拒绝,且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现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拖欠自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16万元、车辆补贴24000元、电话补助4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或向原告支付社保补助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仲裁程序;2、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补助的具体情况;3、证人余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当庭陈述,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的工资及补助的确定等情况。
被告富程生物公司未答辩。
本院缺席开庭后,为核实相关事实,询问了被告财务负责人师献民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被告2014年1月人员社会保险费明细表、2014年端午过节物资发放表、员工调出介绍信、员工劳动合同。
师献民在被调查时称,贺某某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富程生物公司,富程生物公司只是按富程集团老总曾士祥的口头指示帮助湖北富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一段时间的工资和补贴,若贺某某调进富程生物公司,应有调令并办理相关手续,富程生物公司2014年的工资花名册和节日福利发放表中,均无贺某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贺某某受聘担任合法用人单位富程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并从该公司实际领取了一年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贺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虽由富程生物公司发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人事劳动关系已转至富程生物公司,其也未为富程生物公司提供过工作,事实上贺某某也从未离开过富程旅游公司,一直在富程旅游公司工作,双方也未办理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手续。
因此,富程生物公司为贺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垫付。
贺某某主张其与富程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劳动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贺某某受聘担任合法用人单位富程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并从该公司实际领取了一年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贺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虽由富程生物公司发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人事劳动关系已转至富程生物公司,其也未为富程生物公司提供过工作,事实上贺某某也从未离开过富程旅游公司,一直在富程旅游公司工作,双方也未办理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手续。
因此,富程生物公司为贺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垫付。
贺某某主张其与富程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劳动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