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磁炮夭村南。法定代表人:袁永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力秋、高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新立街。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乃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55479.4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深沟矿业通过陈乃煌介绍签订了火区治理0.68平方公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至项目结束,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8.2元/立方米,1.5公里内为准。超过1.5公里每超出100米每立方补贴0.1元。开挖出的原煤运输超出1.5公里每立方补贴0.13元。私自运出煤炭,每车罚款10万元。施工中连续停工超过一个星期以上(除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停工外)甲方应当对停工设备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翻斗车贰佰元/天,挖机伍佰元/天,铲车贰佰元/天。由于被告深沟矿业的开采手续不全,没有获得相应的开采和施工手续,工程队进场后不断受到停工补办采矿手续的影响,工程开开停停,一直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工程垫付了巨额工程款,还欠巨额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反映农民工难以维持工作的情况,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实在无法坚持施工,无奈,原告只能待工程款支付后恢复工作。自2012年10月16日开工,设备进场后,一直受到开工不足的困扰,四年来,施工时间累计不足半年,这种间断性开工、停工给施工设备和工程施工人员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致使四年来实际完成施工量只有3487685立方米,尽管如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也拒不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3855479.4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补偿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诉至于法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某集团对未获得达到施工条件开采手续的矿区就下达《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是造成边开工、边审批,边检查、边停工、边复工的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深沟矿业辩称:我公司所属职工都不认识贺某本人,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人不是深沟矿业,而是另有其人。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署过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或工程施工协议书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张某集团对我公司从未下达过《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至今我公司火区治理项目没有开工。我公司驻矿人员多次向阳原县有关部门汇报了非法施工情况,此行为严重破坏了我矿区的地形地貌,给我矿区以后的施工造成了许多不安全的因素,我公司正追查此人为何人非法施工,查寻无果。现在知道是贺某等人对我公司进行非法施工,我矿主张施工单位对我矿区造成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治理,赔偿我公司治理费用500万元。综上,贺某以虚假诉讼材料为依据,对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集团辩称:深沟矿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贺某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就该合同的履行提供过任何担保,贺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关于深沟矿火区治理工程阳原县政府直到现在也没有下发开工许可手续,被告张某集团未与任何施工单位签订过施工协议,贺某在诉状中称我公司对未获得达到开采手续的矿区下达“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是造成边开工、边审批、边检查、边停工、边复工的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并未给深沟矿业下达过所谓的“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其次,即使我公司按国家行业管理要求对所属子公司有什么通知,那也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贺某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几点,贺某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无理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乃煌辩称:第一、2012年10月16日陈乃煌与贺某确实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义上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法律的角度上说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是原告提供劳务陈乃煌为其提供劳务场所,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于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甚至劳务用工的性质,上述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筑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相关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的很清楚,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返还方式只能以完成的工作量扣减被告陈乃煌给原告的借支垫付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核算。第三、2013年2月28日怀来艾家沟煤矿发生特大事故,冀中能源及阳原县政府下令全部停工整顿。2016年4月16日,贺某单方面组织罢工,贺某占地约230亩的土石方工程基本未做,因原告这种突然擅自停工造成900多万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第四、原告只做了一小部分工程且没有验收,做的工程也不合格。在2016年以前以及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乃煌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算账,但原告就是拖着不算,至今陈乃煌已为贺某垫付各种款项26970406元,这远远超出了贺某该拿的款项数,陈乃煌要求原告返还多拿的陈乃煌的垫资。第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讲明四年前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建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阳原堡子沟、深沟煤矿进展情况、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市地方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阳原县深沟煤矿肘骨湾煤矿两个资源整合方案的意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深沟煤矿等两个资源整合方案的函、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阳原县深沟煤矿整合协议书、深沟矿业采矿许可证、深沟矿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深沟矿业有限公司火区治理项目开工的函、河北省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关于同意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采用剥挖方式治理煤层浅部埋藏区自然发火的通知、关于转发“冀煤规划函(2012)29号”文的通知、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原县南山矿区露天煤矿开采及火区治理临时占地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某某市水务局关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张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资源整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实内容是工程项目主体。被告陈用煌对原告提交的文件等证据不发表意见。2、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施工欠款基本事实。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合同。3、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关于陈乃煌、贺某的情况说明、施工队结算明细证实工程施工欠款基本事实。被告陈乃煌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这个材料的这个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规定,工程量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第三项第一、二、三、四、五款都有明确的约定,劳动监察局的这两份材料,都没有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工程量到底是多少是一个未知数。可以说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当时的报送的这个材料仅仅是陈乃煌应付差事的一个材料,并不是真正的结算明细,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4、原告提交了石某、李雁林、陈某的证明三份、零星工程确认单和三份证明,证实运费单价、修运煤线拉的土和部分零活。原告提交了挖掘机修路明细和两份证明,证实挖掘机费用。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即使证人到庭作证也与本案无关。另外对确认单上的签字是不是陈端长的签字无法认定。5、原告提交的深沟煤矿工程结算表两份,证明扩建煤场费用和修运煤专线设备费。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陈乃煌认可签字。6、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陈乃煌及供油商文强垫付了喷油嘴的赔偿款3.8万元,3.8万其中的三分之一原告承担,陈乃煌说剩余的三分之二都是他自己给,但一直未给付。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虽然是原告方说三方已经达成协议了,但是陈乃煌没有见到协议,发票上的交款单位是深沟煤矿。7、原告提交了停工补偿及人员补偿明细及设备停工补偿单,证明设备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陈乃煌的签字。8、原告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VOLVO挖掘机损失和破碎机机械设备的停工损失。被告陈乃煌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证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要证明的内容。9、原告提交的劳动人员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停工损失。被告陈乃煌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陈乃煌的签字。10、原告提交了欠条三份,证明食堂用料欠的款及留守职工在此产生的停工费用。被告陈乃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11、原告提交了施工方案报告,证明停工损失。被告陈乃煌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陈乃煌委托陈乃天签协议的手续。12、原告提交了停工设备补偿单,证明春节期间停工损失。被告陈乃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算方法与合同不符,认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13、原告提交了停工补助表,证实司机误工补偿。被告陈乃煌对该组证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陈乃煌的签字。14、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土地没有处理好,原告开发越界了,被阳眷派出所、国土所联合执法罚款了,原告把罚款垫付了。被告陈乃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如果真正罚款了应当开出发票。15、原告提交了贺某工队用油汇总数据确定表,证明已支付的油款11491974元,被告陈乃煌认可已支付的油款为11491974元。16、原告提交了收据36份,证实已付工程款11391351元,被告陈乃煌不予认可,认为预付工程款应为13989371元。17、原告申请了三名证人陈某、杜某、石某出庭作证,被告陈乃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深沟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协议,都是和陈乃煌签订的,没有任何一个协议涉及到深沟矿业,原告和陈乃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跟他们没有关系。被告深沟矿业提交了新天地公司反应非法开采函7份,证明矿区有人私自开挖,向上级部门汇报私自采挖的事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矿上没有责任,反而证明被告深沟矿业、被告张某集团对矿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更能证明原告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采滥挖。被告陈乃煌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集团提交了处理深沟矿业非法施工的函两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深沟矿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深沟矿业与被告陈乃煌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乃煌提交双方涉及钱款交易来往应收施工队账款表及附明细单,证明已给付原告油款11491974元,给付的预付的工程款13989371元,代付的电费110553元,施工队设施租地代垫款370000元,还有其他的款项,合计数是26970406元。原告对代垫油款11491974元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深沟矿业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集团对证据不认可。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乃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原县深沟矿火区治理壹工区,工程地点为深沟煤矿。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至项目结束止。施工过程中连续停工超过一个星期以上(除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停工外)陈乃煌(甲方)应当对停工设备给予补偿,翻斗车每天每辆200元,挖机每天每辆500元,铲车每天每辆2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米8.2元(实方,含爆破),1.5公里之内为准,超过1.5公里之外,每超出100米每立方补贴0.1元。开挖出的原煤运输超出1.5公里以外的按每超出100米每立方补贴0.13元(发现运煤车拉走的,每车处罚10万元)。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被告陈乃煌给阳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传真件内容有: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487685立方米,运煤99926.5立方米(虚方)乘以0.75系数为74944.5立方米(实方),按每立方米7.5元计算为562083.7元。被告陈乃煌工长陈端长对零星工程进行确认:2015年9月18日,运煤路汽车拉土垫路198车,计4351立方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16日,挖机修运煤路118小时;2015年1月份,铲车修运煤路46小时;2015年1月份,挖机矿区煤场计时136.8小时;2015年1月份,汽车煤场运土60车,计1320立方米。2014年1月8日,被告陈乃煌工长陈端长确认深沟煤矿在场设备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停工补偿合计51000元。被告陈乃煌已付原告油款11491974元。
原告贺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沟矿业)、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集团)、陈乃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深沟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秋、高英,被告张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双源,被告陈乃煌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乃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陈乃煌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被告陈乃煌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陈乃煌确认原告所做的土石方煤工程量为3487685立方米,在原告与被告陈乃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2元。被告陈乃煌认为其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综合单价从未达成协议,故于2017年3月25日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做的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综合单价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被告陈乃煌的申请后,委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部门进行鉴定。被告陈乃煌未在鉴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故本次鉴定中止。被告陈乃煌虽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米8.2元有异议,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致使工程单价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陈乃煌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乃煌给付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米8.2元计算的工程款285990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煤炭运输费,原告主张运煤99926.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被告陈乃煌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9448.75元。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陈乃煌出具的施工队结算明细表来看,被告陈乃煌认可运煤量按实方74944.5立方米(99926.5立方米乘以0.75为74944.5立方米)计算,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虚方99926.5立方米。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运煤量按99926.5立方米计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乃煌认可运煤量为74944.5立方米(实方)、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故被告陈乃煌应给付原告的煤炭运输费为562083.75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修煤场拉土、修路的工程款3432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修运煤专线、拉土工程款11312.6元,2015年1月份挖掘机修运煤专线工程款49248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16日挖掘机修运煤专线工程款42480元,2015年1月份装载机修运煤专线工程款9200元,在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确认单上有被告陈乃煌工长陈端长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确定工程单价。原告提交的陈某、石某等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乃煌约定的工程单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工程的单价,原告也未申请工程单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8日扩建煤场使用设备费176070元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修运煤专线使用设备费48696元,原告提供的深沟煤矿工程结算表没有被告陈乃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项设备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刘满、吴兵沃尔沃460喷油嘴赔款25300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陈乃煌及供油商垫付了25300元,被告陈乃煌认可25300元都由他自己给付原告,但一直未给付。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从收据的内容上看,是公司、施工方、供油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款,不能看出哪一方指的是被告陈乃煌,也不能看出被告陈乃煌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5300元。被告陈乃煌在庭审中不认可就该赔偿款达成了协议,不同意支付该赔偿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乃煌给付垫付的赔偿款25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停工损失赔偿费6800000元,原告提供的阳原县深沟煤矿设备进场停工及人员补偿明细表没有被告陈乃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项设备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设备停工损失赔偿款51000元,有被告陈乃煌雇佣的工长陈端长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停工期间司机误工补偿360000元,原告提供的停工补助表没有被告陈乃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补偿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矿方手续问题被公安局扣车罚款11600元,原告提交了徐志强出具的证明一份,从证明的内容来看,11600元是给的扣车补偿及挖机电瓶款,不是派出所、国土所的罚款,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国土所罚款收据,也不能证明该款是为被告陈乃煌垫付的,被告陈乃煌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乃煌给付扣车罚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已付油款11491974元、工程款11391351元、轮胎款198000元,共计23081325元。被告陈乃煌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26970406元,并提交了借款单复印件、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补偿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因被告陈乃煌只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陈乃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乃煌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212100.75元,被告陈乃煌已给付原告油款、工程款及轮胎款共计23081325元,故被告陈乃煌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130775.75元。被告陈乃煌欠付原告工程款6130775.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乃煌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工程未全部完工交付,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陈乃煌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分期给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陈乃煌一直至2016年5月19日,仍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乃煌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某集团对未获得达到施工条件开采手续的矿区就下达《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是造成边开工、边审批,边检查、边停工、边复工的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集团下达了《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被告张某集团称并未给深沟矿业下达过所谓的“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陈乃煌没有采矿施工资质,他的行为应当由有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矿区是深沟矿业的,但矿区已经被张某集团整合兼并,故被告深沟矿业、张某集团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沟矿业、张某集团将火区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乃煌,被告深沟矿业辩称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署过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或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张某集团称未与任何施工单位签订过施工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沟矿业、张某集团提交的给阳原县煤炭办、国土局执法队、阳原县政府等部门的函,可以证明其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协查处理深沟矿业公司矿区内违法施工的问题。被告陈乃煌也认可所做的工程与被告深沟矿业、张某集团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深沟矿业、张某集团与被告陈乃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乃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工程款613077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30775.7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2.88元,由原告贺某负担54715.43元,被告陈乃煌负担502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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