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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张学士、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男,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学士,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聂某(系张学士妻子),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诉被告张学士、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清,被告张学士、聂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学士购买了原告贺某父亲贺荣勤的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并入住,此后原告贺某在该房屋旁新建住宅与两被告相邻而居。2010年,原告张学士一家外出打工,被告贺某及家人便在原告张学士房屋门前道场内搭建铁棚、放置机械及材料,用以加工铝合金制品。2013年,原告一家回家后,双方因房屋使用等各种原因致关系恶化,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厮打,后期也围绕房屋问题多次引发诉讼。2015年4月16日下午,两被告以原告不该将经营设备等物品堆放在其房屋场地内为由,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并相互毁损财物,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损坏的财物有鄂c×××××号125t-4型山崎牌踏板车、鄂c×××××号长安轻卡车、山东黎明牌压条锯、鄂c×××××号铃木风采踏板车、加工材料(钢管1根、钛合金吊滑门一扇、铝合金纱窗1个)等,2015年3月17日,竹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被损坏的财物委托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用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015年5月8日,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为5357元。原告贺某曾依据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因该鉴定结论在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价格概念说明中明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原告贺某遂撤诉,后于2016年12月13日自行委托了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所损坏财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6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了相关损失鉴定结论,其中加工经营损失为26827.33元(按停业60天计算),财产损失为9377.20元,合计36205元(四舍五入到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系个体工商户,在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4组经营有竹山县宝丰镇广夏门窗工程部,属于家庭作坊,经营范围主要是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零售。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了加工经营损失26827.33元,以及鄂c×××××号长安轻卡车的玻璃拆装工时费220元及贴膜费300元,鄂c×××××号铃木风采踏板车的后小把总成配件85元及大灯损失268元,山东黎明牌压条锯的损失由修复价格900元变更为报废价格4050元,另原告提交了该压条锯厂家山东黎明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压条锯原价3900元,送厂家修复的往返费用加上维修费等总费用过高,不如换购新机的事实,但该厂家未派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上,原告贺某主张的损失中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停工间接损失,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公安机关查实的损失项目为依据,对比两份鉴定意见,被告对第二份鉴定报告中增加和变更的鉴定项目有异议,本院认为鄂c×××××号长安轻卡车的玻璃被损毁,需更换玻璃和贴膜属于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工时费220元和贴膜费300元应当计入直接损失,鄂c×××××号铃木风采踏板车的后小把总成配件和大灯损失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查实认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害是被告所为,故该两项损失353元本院不予确认,山东黎明牌压条锯的损失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认定中损坏程度较轻,仅外观砸有窝痕状,首次鉴定中也仅按重置价格的20%计算其修复值即900元,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按报废程度进行价格鉴定有失偏差,有故意夸大财产损失的嫌疑,况且原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机械损坏程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不应自我否定,故本院参照首次鉴定意见核定该压条锯损失为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874.20元。关于间接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工间接损失26827.33元,是按停工期限60天进行计算和鉴定的,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是财产受损后必然要产生的,应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事发日2015年4月16日至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做出鉴定日2015年5月8日,期间由于鉴定原因原告必然处于停工状态,此后应适当给予一定的财产修复期以恢复生产,但总体计算60天过长,本院酌定停工期为45天,参照鉴定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20120元。原告贺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贺某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994.2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要求原告清理占用场地遭拒后,应采取合法途径理性维权,但其却采取过激措施毁损原告财物,这是极不可取的,也是违法的,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占用被告的场地做生产加工,确实对被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了不利影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士、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贺某因损坏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90元,被告张学士、聂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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