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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李淑萍(黑龙江鹤岗律通法律事务所)

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科员。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诉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某装修的房屋工程造价为80,076.19元,扣除贺某已给付的80,000.00元装修款,贺某需再给付赵某装修款76.19元,故赵某要求贺某给付5,000.00元装修尾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支持76.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项造价对贺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用未予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返还粉刷墙壁的材料费23,85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保修,主张由被告给付修复或重新装修同等质量“优”的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同意,该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项之规定,赵某需给付贺某修复费用20,663.68元。因该项费用人工费已被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给付15个工作日的劳务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某婚后就在父母家居住,案涉房屋的装修给其居住并未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赵某给付因延期交工产生的房屋租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贺某给付赵某房屋装修款76.19元。
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房屋修复费用20,663.68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20,58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原告贺某承担860.00元,被告赵某承担315.00元、鉴定费1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莹代理审判员韩强
人民陪审员李春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依华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某装修的房屋工程造价为80,076.19元,扣除贺某已给付的80,000.00元装修款,贺某需再给付赵某装修款76.19元,故赵某要求贺某给付5,000.00元装修尾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支持76.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项造价对贺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用未予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返还粉刷墙壁的材料费23,85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保修,主张由被告给付修复或重新装修同等质量“优”的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同意,该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项之规定,赵某需给付贺某修复费用20,663.68元。因该项费用人工费已被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给付15个工作日的劳务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某婚后就在父母家居住,案涉房屋的装修给其居住并未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赵某给付因延期交工产生的房屋租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贺某给付赵某房屋装修款76.19元。
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房屋修复费用20,663.68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20,58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原告贺某承担860.00元,被告赵某承担315.00元、鉴定费1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某装修的房屋工程造价为80,076.19元,扣除贺某已给付的80,000.00元装修款,贺某需再给付赵某装修款76.19元,故赵某要求贺某给付5,000.00元装修尾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支持76.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项造价对贺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用未予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返还粉刷墙壁的材料费23,85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保修,主张由被告给付修复或重新装修同等质量“优”的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同意,该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项之规定,赵某需给付贺某修复费用20,663.68元。因该项费用人工费已被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给付15个工作日的劳务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某婚后就在父母家居住,案涉房屋的装修给其居住并未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赵某给付因延期交工产生的房屋租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贺某给付赵某房屋装修款76.19元。
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房屋修复费用20,663.68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20,58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原告贺某承担860.00元,被告赵某承担315.00元、鉴定费1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莹代理审判员韩强
人民陪审员李春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依华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某装修的房屋工程造价为80,076.19元,扣除贺某已给付的80,000.00元装修款,贺某需再给付赵某装修款76.19元,故赵某要求贺某给付5,000.00元装修尾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支持76.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项造价对贺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用未予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返还粉刷墙壁的材料费23,85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保修,主张由被告给付修复或重新装修同等质量“优”的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同意,该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项之规定,赵某需给付贺某修复费用20,663.68元。因该项费用人工费已被计取,故贺某要求赵某给付15个工作日的劳务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某婚后就在父母家居住,案涉房屋的装修给其居住并未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赵某给付因延期交工产生的房屋租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贺某给付赵某房屋装修款76.19元。
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房屋修复费用20,663.68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贺某20,58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原告贺某承担860.00元,被告赵某承担315.00元、鉴定费1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审判员:韩强
审判员:李春山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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