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贺顺忠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汪文品
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贺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系原告贺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汪文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顺忠、尹琼芳、被告汪文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开始合伙做茶叶生意,合伙期间原告管账、被告管钱。
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核算合伙账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抓卡原告脖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采花乡卫生院就诊,应急处理后由救护车送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
住院23天,经鉴定,全休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家庭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平时长期以操作和出租挖掘机为生。
挖掘机的租赁费在当地市场租价为24000.00元,操作人员的工资为6000.00元。
原告受伤后,其中一台挖掘机长期停止营运,造成重大损失。
2014年10月23日,本县公安机关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729.50元。
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4880.46元(其中采花乡卫生院492.00元、县医院门诊382.50元、住院4005.96元);2、误工费5629.04元,系2015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68766.00元/年÷365天×53天(住院23天+出院后30天=53天);3、护理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23天×20.00元/天);5、交通费60.00元(出院2人×30.00元/人);6、挖掘机停运损失42400.00元(800.00元/天×53天)。
被告汪文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已主动经派出所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
但认为医疗费应由出院小结和处方及合法收据、误工费应按相应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应通知我派人护理,自行安排的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应有正当标准。
挖掘机停运损失与本人无关,因其租赁协议是在事件发生两个月之后签订。
原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应当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收入的证据不能认可。
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说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所述有多处不一致,与本案应无因果关系。
鉴定认定误工30天,未说明是否包含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品承认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有合法收据,被告汪文品坚持应提供处方以防非用途用药,他人护理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汪文品提出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受伤与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结论为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本案无关联,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称误工日未说明是否包含住院期间,只能视为包含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其称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协议是本次事故两个月后签订,停运损失、欠条与本案无关联,误工标准当庭未提供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4880.46元、误工费1947.30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0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493.00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00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60.00元(出院2人×30元/人),合计经济损失8840.76元。
减去已付医疗费2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840.7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原告贺某某自行负担1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品承认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有合法收据,被告汪文品坚持应提供处方以防非用途用药,他人护理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汪文品提出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受伤与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结论为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本案无关联,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称误工日未说明是否包含住院期间,只能视为包含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其称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协议是本次事故两个月后签订,停运损失、欠条与本案无关联,误工标准当庭未提供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4880.46元、误工费1947.30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0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493.00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00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60.00元(出院2人×30元/人),合计经济损失8840.76元。
减去已付医疗费2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840.7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原告贺某某自行负担196.50元。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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