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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胜彬诉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胜彬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全

原告贺胜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全,农民。
原告贺胜彬与被告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贺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刘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贺胜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胜彬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用于周转,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时称用一用就还给原告,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贺胜彬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署名为“东尚刘某全”的欠款证明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南潘庄胜彬壹万叁仟元整(13000)。
本院认为,原告贺胜彬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署名为“东尚刘某全”的欠款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全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款证明条有异议,但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被告刘某全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剩余的12000元。被告刘某全主张原告分四次向其借款4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从形式上看系“欠条”,但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所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来看,该“欠条”实质为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全偿还所欠原告贺胜彬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胜彬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署名为“东尚刘某全”的欠款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全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款证明条有异议,但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被告刘某全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剩余的12000元。被告刘某全主张原告分四次向其借款4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从形式上看系“欠条”,但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所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来看,该“欠条”实质为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全偿还所欠原告贺胜彬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某全负担。

审判长:李智敏

书记员: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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