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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萍乡市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萍乡市芦某某芦溪镇凌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393F。法定代表人童告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亮,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某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X12762504R。法定代表人王开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江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06年,第三人在被告所属保险经办机构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第三人委派前往福建公干期间,于2008年8月28日在323国道于都梓山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57004元。在交警支持下,于2008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8月30日,原告经单位同意,向被告所属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原告系工伤。2011年4月12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458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原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96955.8元,被告未依法足额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欠付金额为372371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11月21日两次前往被告处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后均未作出答复。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核定并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接收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答复。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及答复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间为原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某人社局辩称,芦某某人社局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芦府办发【2010】30号文件、芦某某办公室文件的规定,芦某某人社局的职责是对有关部门拟定全县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被告只制定社保有关政策、组织实施或检查,并不承办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该事务由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办。根据萍乡市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申请,并不是原告直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但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定,在工伤事故中又有交通事故,赔偿只能补差,不能双赔。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社保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赔偿。本案立案之前,芦某某社保局已经赔付24585元,支付该款是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及信访,芦某某社保局特事特办,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调解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支付。交通事故确定赔偿金额十多万元,其他由第三人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原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适用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人萍乡方圆公司述称,原告的行政诉讼没有单列出第三人要履行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人应履行的义务有两点:1、停工留薪的工资;2、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第三人已经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履行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并已经垫付费用22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系第三人职工。2008年8月28日6时55分,刘军驾驶赣J×××××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贺某某)从于都县往会昌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于都县××潭头村下××路段,在超越前方停在公路右侧张龙发驾驶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赣B×××××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军、贺某某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808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主要责任、张龙发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同意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原告与刘军、张龙发在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事故一次性结案。2011年4月12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贺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4585元并支付。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内容为被告直到2014年才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85元,要求被告给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关于请求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核定并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要求被告予以答复。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9月,原告曾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芦某某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违法并判决芦某某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2371元。芦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后,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芦某某人社局,之后贺某某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起诉条件、起诉期限等。首先关于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废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告知诉权情形的,原告应当自知道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核定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4585元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2014年4月10日作出该行为并随后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4585元,但原告直至2017年9月才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芦某某人社局负责芦某某的工伤保险工作,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本案核定支付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关是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故芦某某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经本院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再次,关于起诉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2017年9月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芦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芦某某人社局,芦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撤回起诉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芦某某人社局)、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方圆公司)不履行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廖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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