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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红某、李某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韩家园林业局物业公司泵工,住韩家园林业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韩家园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区职工,住韩家园林业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玛县白银纳乡新河村农民,住呼玛县呼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贺红某、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判242281.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86187.00元,合计赔偿328468.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李占有醉酒骑摩托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占有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给予了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袁某某辩称,韩局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从道口两侧出入口驶入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袁某某过路时停车瞭望,已尽到了瞭望的责任,主观无过错;摩托车撞击点右侧有1.9米宽的路面,路面以北是平坦开阔的厂区,摩托车可以畅通无阻,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袁某某未让车辆先行的问题;李占有在事故中醉酒危险驾驶,超速行驶,逆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车辆没年检、驾驶报废车等行为,已承担了吊销驾驶执照、罚款、没收车辆的行政处罚,但这些行为和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贺红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袁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李占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韩家园林业局韩兴线3km+700m处相撞,造成李占有当场死亡。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李占有负同等责任。李占有的死亡,给妻子贺红某和女儿李某造成极大精神打击,生活陷入了困境。要求袁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1236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6857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袁某某驾驶号牌黑P050**中型普通货车与李占有驾驶号牌黑P32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韩家园林业局韩兴线3km+700m处相撞,造成李占有颅脑损伤、心脏破裂,当场死亡。事故现场为丁字路口,韩兴公路东西走向,路宽4.5米,路口南侧为道路,路口北侧为平整场地。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韩兴公路立有20km限速标志牌。袁某某驾驶货车自北侧场地向南直行穿过韩兴公路,李占有驾驶摩托车沿韩兴公路自东向西直行。《交通事故现场实景记录图》的测量数据及照片证明:摩托车撞击到货车左侧后部,摩托车的前轮与公路北边缘的距离为2.6米、后轮为2.5米,倒地位置在公路中心南半侧;货车停在公路南侧的道路上,左侧后车轮刹车痕迹较长;摩托车前部撞损较重,路面上有散落部件。李占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9.02mg,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为醉酒驾车。货车和摩托车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局交警队及时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一、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韩局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成因、过错及责任方面存在不妥之处,未体现酒精含量及醉酒驾车所起的作用,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显示,多数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在中国,酒后驾车引发大量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已成为社会公害。近些年,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加大检查惩处力度,遏制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危害。本案事故中,李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于醉酒驾车的危险状态,应急反应能力和操作控制能力降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方货车已大部分穿过道路中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动减速、向右侧道路或场地避让通行,因醉酒导致操作不当,撞到货车的左侧后部,系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所起的作用和过错较大,认定李占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存在一定作用和过错,认定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货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李占有驾驶证超分暂扣、摩托车未检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非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二、赔偿数额。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李占有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三项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一)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二)丧葬费,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17.50元。以上两项合计540937.50元。袁某某的机动车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袁某某按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赔偿11000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540937.5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00万元的余额,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袁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三)精神抚慰金,李占有因突发事故死亡,给妻子和女儿带来痛苦,遭受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酌定袁伟东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贺红某、李某诉讼请求赔偿,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袁某某赔偿数额合计为110000.00元+(540937.50元-110000.00元)x30%+3000.00元=2422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袁某某赔偿贺红某、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22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29.00元,由袁某某负担4934.00元,由贺红某、李某负担1895.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贺红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红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占有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证据包括多种形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其中一种,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客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行为原因是李占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造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占有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到被上诉人袁某某货车左侧尾部70厘米处,撞击点距离公路北侧边缘还有1.9米的距离,并且连接公路北侧的是平坦场地,没有障碍物阻挡,李占有醉酒驾驶摩托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醉酒状态下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安全通过,李占有的过错程度较大,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虽然自称过路时已采取瞭望措施,但并未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事故中袁某某驾驶的车辆虽已达到报废标准,但事故认定未证实该机动车存在机械故障等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贺红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69元,由上诉人贺红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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