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贺红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被上诉人方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双鸭山市人尖山区民检察院,以贺红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公诉书中体现方淑荣为被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方淑荣向贺红某提供民间借款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向二审提交新证据,二审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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