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贺红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被上诉人方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贺红某在原告方淑荣处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贺红某出具了200000元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贺红某已将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末的利息(每月按1.8%计算)支付完毕,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末(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也支付完毕。因本金20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方淑荣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淑荣与贺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贺红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贺红某提出的以物抵债并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提出的用于抵债房屋所有权不明且方淑荣不同意,故对贺红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明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淑荣主张自2015年7月1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23个月,利息为69000元,该利息款贺红某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贺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贺红某负担。本
本院审理查明:双鸭山市人尖山区民检察院,以贺红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公诉书中体现方淑荣为被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方淑荣向贺红某提供民间借款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向二审提交新证据,二审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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