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李志某
王某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某。
被告王某。
系李志某妻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志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李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8年1月4日,贺某某与李志某、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志某、王某将位于西坝28小区西坝一路9-101号的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并约定李志某、王某必须负责协助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双方签订协议后,贺某某依约履行完成了付款义务,李志某、王某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但李志某、王某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令贺某某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李志某、王某还经常采取违法手段妨碍贺某某在该房屋的正常居住。
现请求法院判令,1.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与贺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李志某、王某协助贺某某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一路9-101号(房产证号:04××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贺某某名下;3.依法判令李志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某辩称,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有房屋租赁关系。
1997年葛洲坝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西坝一路返还给李志某、王某一个单元的两套住房。
因当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志某、王某不敢居住,又办不到产权证,于是就将房屋低价分别卖给了贺某某、张之沛两家人。
一年后,贺某某、张之沛找到李志某退房,称李志某隐瞒了该房屋有质量问题,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无效,经多次协商后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
之后贺某某以每月100元的租金仍租住其中,张之沛退还房屋后李志某又对外出租。
因后来房租涨到每月500元,贺某某就拒交租金。
况且该房屋只有70%的产权,又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办理过户,双方以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公平,系无效协议。
同时,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解除。
首先,诉争房屋系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李志某的房屋,李志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贺某某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对于李志某主张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退还部分房款给贺某某的事实,李志某当庭并未提供证据,其陈述解除协议后将该房屋出租给贺某某居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同时李志某当庭陈述贺某某将原购房收款收据和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退还给了自己的事实,该收款收据只是李志某原拆迁以前所购房屋的收款收据,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收款收据,同时其办理产权手续是依据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公有住房重置价购房协议书》,而不是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志某以贺某某退还其原购房收款收据和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等材料为由,主张双方协议已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志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协助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双方在所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志某应当协助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同时贺某某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贺某某现主张的要求李志某继续履行合同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
对于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李志某将该房屋的70%产权转让给贺某某,后续30%产权购房款以原购房收据为准由贺某某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李志某是将房屋整体转让给了贺某某,并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贺某某,对于后续产权购买的约定,李志某也明确同意了按照原购房收据为依据由贺某某负责,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至今,李志某只是缴纳了该房屋的维修费而并没有缴纳下余30%购房款就已经取得了房权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需缴纳后续购房款只是双方依据主观判断所预计的可能发生的事实,但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贺某某现主张要求李志某继续履行合同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所争议房屋系李志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李志某与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给贺某某居住至今已有十余年的事实,应当认为是李志某与王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庭审中贺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之一的请求判令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与贺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就是要求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
综上,贺某某主张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与贺某某于199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贺某某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一路9-101号(房产证号:04××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贺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志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解除。
首先,诉争房屋系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李志某的房屋,李志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贺某某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对于李志某主张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退还部分房款给贺某某的事实,李志某当庭并未提供证据,其陈述解除协议后将该房屋出租给贺某某居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同时李志某当庭陈述贺某某将原购房收款收据和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退还给了自己的事实,该收款收据只是李志某原拆迁以前所购房屋的收款收据,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收款收据,同时其办理产权手续是依据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公有住房重置价购房协议书》,而不是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志某以贺某某退还其原购房收款收据和与湖北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等材料为由,主张双方协议已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志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协助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双方在所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志某应当协助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同时贺某某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贺某某现主张的要求李志某继续履行合同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
对于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李志某将该房屋的70%产权转让给贺某某,后续30%产权购房款以原购房收据为准由贺某某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李志某是将房屋整体转让给了贺某某,并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贺某某,对于后续产权购买的约定,李志某也明确同意了按照原购房收据为依据由贺某某负责,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至今,李志某只是缴纳了该房屋的维修费而并没有缴纳下余30%购房款就已经取得了房权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需缴纳后续购房款只是双方依据主观判断所预计的可能发生的事实,但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贺某某现主张要求李志某继续履行合同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所争议房屋系李志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李志某与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给贺某某居住至今已有十余年的事实,应当认为是李志某与王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庭审中贺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之一的请求判令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与贺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就是要求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
综上,贺某某主张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某、王某继续履行与贺某某于199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贺某某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一路9-101号(房产证号:04××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贺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志某、王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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