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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立新与陈某某、吴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锡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唐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贺立新与被告陈某某、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望军、张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锡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并已按时偿还。2016年8月,陈某某预向我续借借款10万元,我要求其提供两到三人为其担保,陈某某又找到上次向我借款的担保人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为其借款作担保。于是2016年8月12日,在陈某某的饭店,我们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向我续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月等额本息还款19200,每月12日付本息。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为其做了担保,我们五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其一推再推,后来还故意不接电话,我找到三担保人联系陈某某也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息,并按合同条款约定给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贺立新与被告陈某某、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五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定于2016年4月12日还清本息,由于资金周转不利,现续展如下:1、续借利息3%(每月3000元利息);2、借款人、担保人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于每月12日还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整),还款六个月,直至2017年2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3、如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罚款叁万;4、如出现以上违约本息续借借款人承担所有出借追讨债务费用(如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如需上诉定于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按每月偿还本息19200元,认为利息应计算为每月2533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有异议,认为违约金3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要求予以减少。
另查明,被告方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于12月30日还款5000元。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被告五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交易提醒及支付宝提醒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理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双方每月等额还款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本息合计19200元,其中本金16667元、利息2533元。对于被告已偿还15000元,因双方未能说明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为偿还首月利息2533元,其余15000元-2533元=12467元冲抵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除已偿还12467元,尚欠100000元-12467元=87533元;月息3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支持月息2%,计息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违约金30000元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吴锡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立新借款本金875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吴锡林、唐望军、张明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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