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晓明。
被告任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张晓明、任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晓明、任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张洪海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平台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移,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郑明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张洪海死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洪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明山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此事故责任。
原告贺某某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25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463元,停运损失756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830元,合计22103元。
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梁某某,张洪海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张洪海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上述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情况有保险单证实。
3、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日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公估费及停运损失公估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其公估费票据证实;车辆修理费有滦县顺通汽车专项修理部修理费发票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证实;原告车辆修理期限有滦县顺通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张洪海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张晓明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任旺存在过错,故被告仁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张洪海的雇主承担70%赔偿责任。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
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另一三者车辆保留相关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元。事故发生时,张洪海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责,其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就其免责已向被保险人释明的证据,故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滦县顺通汽车专项修理部的证明,其车辆修理期间为6天,故原告的停运天数应按6天计算,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中的停运损失天数29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日停运损失126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2664.89元,共计13664.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5427.81元,共计6427.81元。
三、被告张晓明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603.09元。
四、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407.21元。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77元,被告张晓明负担16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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