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李忠兵(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韩杨
纪学元
原告贺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兵,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韩杨,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纪学元,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兵,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经亲属介绍与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相识,2012年因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
2014年9月,原告与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核算确认共欠款1,873,000元。
2014年9月2日,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873,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偿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借款时由被告纪学元作担保,如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不偿还借款,由被告纪学元承担还款责任。
现借款期限已过数月,韩金良、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杨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被告纪学元也不主动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73,000元及利息337,140元,合计2,210,1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韩金良向原告贺某某借款,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原告找到杨某某索要欠款,但是杨某某并不认识原告。
被告杨某某问原告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并未告知。
被告韩杨辩称:2014年9月份打欠条时,被告韩杨才知道韩金良欠款的事实,此前并不清楚韩金良向原告贺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纪学元辩称:韩金良让被告纪学元开车送其办事,在被告纪学元不情愿的情况下按捺一个手印,当时被告纪学元并不清楚自己按捺手印的具体内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贺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某某、韩杨、纪学元发表了质证意见。
贺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韩金良、韩杨、杨某某借款金额是1,873,000元,承诺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如到期不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借条上有担保人纪学元签字、按捺,内容主要为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该债务。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韩金良、被告韩杨、被告杨某某、被告纪学元对原告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韩金良、被告韩杨、被告杨某某、被告纪学元都是亲自签字、按捺,被告纪学元是本案的担保人。
杨某某、韩杨、纪学元对贺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被告杨某某: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本人签字时并没有看借条上面的字。
被告韩杨: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韩金良找韩杨去签字,对借条内容也没有看。
被告纪学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纪学元不清楚是不是自己按捺,字不是被告纪学元签的。
对证据二、被告杨某某:无。
被告韩杨:无。
被告纪学元:无。
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证据一,该借条为借款人韩金良、韩杨、杨某某签字并且按捺,纪学元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韩杨、杨某某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纪学元提出不清楚该借条是否为本人按捺,签字也非本人所为,本院向纪学元释明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如不申请将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时,纪学元拒绝申请鉴定。
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条为借款人韩金良、韩杨、杨某某、担保人纪学元签字并且按捺。
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借条为纪学元签字按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金良、杨某某、韩杨向贺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韩金良已经死亡,贺某某向本院撤回对韩金良的诉讼,不再向韩金良主张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杨某某、韩杨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此外,纪学元自愿对该笔借款1,87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此,在杨某某、韩杨对该笔借款不能偿还时,纪学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韩杨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1,873,000元,并给付原告贺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韩杨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由被告纪学元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
韩杨、纪学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贺某某。
案件受理费24,48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金良、杨某某、韩杨向贺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韩金良已经死亡,贺某某向本院撤回对韩金良的诉讼,不再向韩金良主张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杨某某、韩杨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此外,纪学元自愿对该笔借款1,87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此,在杨某某、韩杨对该笔借款不能偿还时,纪学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韩杨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1,873,000元,并给付原告贺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韩杨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由被告纪学元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
韩杨、纪学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贺某某。
案件受理费24,48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韩杨、纪学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贺某某。
审判长:姚文玉
审判员:庞志莹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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