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东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建始东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建始东某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建始东某煤矿工作期间,从事的原煤开采是被告建始东某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建始东某煤矿认可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建始东某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建始东某煤矿工作期间,从事的原煤开采是被告建始东某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建始东某煤矿认可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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