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郭金勇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金勇。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中购买“加强腰围”的费用800元,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经治医院坊子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的记载,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线翻身,下肢功能锻炼。2、腰围制动。3、继续活血化淤治疗……”。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腰围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须,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0天,其误工费应为1334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贺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46.7元、护理费1516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3元,共计6245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贺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18047.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25452.3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贺某某20361.84元。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9.03元,应由反诉被告贺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内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贺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中购买“加强腰围”的费用800元,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经治医院坊子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的记载,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线翻身,下肢功能锻炼。2、腰围制动。3、继续活血化淤治疗……”。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腰围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须,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0天,其误工费应为1334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贺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46.7元、护理费1516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3元,共计6245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贺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18047.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25452.3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贺某某20361.84元。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9.03元,应由反诉被告贺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内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贺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郝琳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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