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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李可力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测绘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金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力、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金恒基公司对贺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不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不等于对仲裁裁决完全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1、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工资是1,500.00元,不是贺某某主张的数额;2、根据合同第四十条,乙方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证据三中绩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前言里面就有,“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绩效奖金的发放应当以公司的目标是否实现作为前提,在公司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贺某某要求绩效奖金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上面写明,“考核时要通过年度绩效回顾”,奖金是每一年考核一次,根据绩效计算奖金。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剩余40%绩效奖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在贺某某没有弥补公司的损失之前,此款应当抵消损失。从2012年奖金计算方法里面也可以看出,并不是贺某某所做的每个项目都要核发奖金,只有通过主管部门立项的才能够核发奖金。对证据四的中2013年修订版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贺某某应当按3,000.00元每平方公里计提奖金,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承包方案并没有对每个项目进行规定,方案不是合同,贺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按3,000.00元每平方公里主张的属于重大项目,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均是立项项目,根据手册第三十二页明确写明项目结束后才能进行考核,每年年底进行考核,贺某某主张的项目并没有立项,不存在是否结束的问题,所以不能计提奖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贺某某单方证据,没有经过单位奖金核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十个项目只干了前期测量,没有立项,不能够要求计提奖金。千某某已经与金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千某某职务行为。金恒基公司在千某某离职前,从未收到该份表格,贺某某是没有证据证明金恒基公司收到该份表格;该表格最明显的漏洞全都是按照重大项目计算的,项目都没有立项,所以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贺某某没有履行法定的辞职手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是原件,勘测成果验收单是公司内部对项目前期的验收,而不是项目结束之后,通过专家评审之后验收入库;对其他三人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是因为三人做了其他项目并且立项,鉴于三个人在测量部集体辞职没有参与该事件,所以金恒基公司给的特别奖金;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公司对工作人员是鼓励留下来,而不是集体辞退。
本院认证意见为: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金恒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系千某某(另案原告)自行列表计算,没有得到金恒基公司的确认同意且千某某的制表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经金恒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经金恒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恒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2013年员工手册、绩效合同。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计提绩效奖的前提是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并结束,达到公司目标,贺某某以未通过批准立项的项目要求计提奖金是无理要求。
证据二、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的项目包括测量和设计两部分,贺某某等人完成的测量工作只是工程项目的基础工作,测量结束不等于项目结束,不能收到效益。如果项目完成,会在完工表上各部门人员签字认可,贺某某所主张2013年项目只有计划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三、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香磨山等24个灌区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2号)和《关于下达2013年引汤等12个灌区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3号)。意在证明:贺某某所述2013年测量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立项,没有任何收益。
证据四、辞职申请书、处分决定、认错书、证明。意在证明:1、贺某某和其他人在作业过程中,擅自离职的事实;2、贺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的义务;3、贺某某是自行辞职的,不是被迫辞职的。
证据五、测量六名外业人员离职导致企业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附扣减工资计算依据)、承包员工效益预支表、依安县跃进灌区测量人工费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份、收据、依兰倭肯河灌区团山子乡项目费用一揽表、收据。意在证明:因贺某某擅离职守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劳动合同。意在证明:1、贺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应赔偿金恒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2、证明贺某某的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实际工资为1,706.00元。
证据七、2012年测量项目名称、2013年测量项目名称及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剩余工作量统计表。意在证明:贺某某所主张2012年奖金的数额是根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计算出来的。实际测量了十二个项目,只有六个通过专家评审,在计算奖金时是根据六个项目进行计算。因为2013年的项目未立项,所以承包方案无法实施,2012年、2013年核算方式是一致的。绩效的计算是由人资部和财务部负责,在做出绩效结果后由测量部确认。
证据八、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银行转账数据明细清单。意在证明:贺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基本工资应发1,706.00元。
证据九、2012年测量部通过评审的计算奖金的材料(六个项目)。意在证明:贺某某主张的2012年剩余奖金的计算依据正是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工作量,未通过评审的工作量是不计取奖金和承包款的,贺某某对工作量是认可的,与证据七结合能看出十二个项目有六个通过评审。工作量统计表均有贺某某签字,工作量统计表与奖金分配表是吻合的,是按六个项目计提的奖金,计算依据是工作量和员工手册中的分配表。
经庭审质证,贺某某对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两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手册可以看出贺某某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绩效考核分配方案已经做出严格规定,并不是向金恒基公司所提到的大项目经过专家评审后才能给付绩效奖金,贺某某作为该企业的职工,如何进行项目评审与职工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职工只是干活,得到的是工资和奖励,贺某某所主张十个项目已经测绘完毕,并且考核入库,据此主张给付奖金,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方单方出具的,作为测量部的主任千喜俊没有签名;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作为贺某某参加了诉讼当中的十个项目的测量工作,该计划进度表是公司的年度计划,与本案当中贺某某所主张的效益奖金是不可分割的,只有计划了才能测量,有测量才能有成果,同时证明贺某某完成工作,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效益奖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国家下发文件与贺某某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关系,作为贺某某只是干活、施工、测量得到的是工资、报酬及奖金,关于企业与其他第三方是否招投标与贺某某无关。作为贺某某只是该公司职工,不是管理者及经营者,如果是其股东等应当分红,贺某某只是打工者。对证据四中2014年1月14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辞职申请书是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胡某某强迫贺某某书写,如果不书写金恒基公司不给出具养老保险转移单。对认错书两份中的赵某某、杨某某要求出庭质证,否则不予质证。对于千某某处分决定有异议,千某某不知道该处分决定书,千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辞职,该决定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每月1,706.00元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金恒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贺某某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以上,周日不允许休息才导致贺某某被迫离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2012年计算数额虽一致,但与贺某某计算方式不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方案是按此规定执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土地项目统计表(2012年12月5月兰西项目)当中不难看出金恒基公司对贺某某质证的证据八叙述不真实,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奖金的实际数额,奖金的计提数额也是金恒基公司人事经理仲裁时认可的,故该证据作为计提奖金是没有依据的。对奖金分配统计表因其系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贺某某未签字故不应作为证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经贺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因该表中没有涉及到贺某某参加的项目故对该表本院不予认定;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经贺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庭不予采信。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职权就2013年贺某某主张的其参与的十个工作项目是否属于重大项目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处处长任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贺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贺某某与金恒基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项目是否立项、国家是否给企业拨款与劳动者无关,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询问笔录时间是庭审之后进行的,贺某某主张奖金的依据是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单位应当核发奖金,关于企业与国家某些部门形成的项目与职工没有关系,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绩效合同与承包方案无关,绩效合同只是金恒基公司用来考核职工的管理办法,承包方案系贺某某与企业针对重大项目测量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贺某某所参加的项目都未立项、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就这些项目主张奖金,贺某某称公司效益与其无关既不合理也与贺某某计算奖金的依据不符,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绩效合同,计算奖金的依据也包括公司绩效奖金的考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中都清楚记载每个人的奖金和公司的效益直接挂钩,贺某某现在只认可承包方案,抛开其他证据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贺某某2013年在金恒基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测量项目即宾县糖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海伦市前进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期)、讷河市同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讷河市同义镇XXXXXX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至今均未下达投资计划,测量费用为金恒基公司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贺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贺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贺某某主张的每月工资为1,706.00元表示认可,并对贺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给其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037.40元无异议;双方对贺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为1,445.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及奖金发生在贺某某离职前,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关于贺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贺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贺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贺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贺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贺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贺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贺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贺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九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贺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10,531.4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3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2012年度剩余的40%的绩效奖金1,44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贺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贺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贺某某主张的每月工资为1,706.00元表示认可,并对贺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给其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037.40元无异议;双方对贺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为1,445.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及奖金发生在贺某某离职前,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关于贺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贺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贺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贺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贺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贺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贺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贺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贺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九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贺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10,531.4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3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2012年度剩余的40%的绩效奖金1,44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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