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炜。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奇。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祝某某,居民。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某、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吴奇,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承建房屋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在中峰镇灌沟村为被告祝某某修建一栋二层房屋,协议约定建造房屋所用材料及设计由被告祝某某提供,按每平方米200元的工价结算给被告李某某,该工价包括木工、电焊工、土建工等。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制模工作以每平方40元的工价交给原告贺某等人。2015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拆除二楼模板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及太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5671.2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贺某医疗费21500元。被告祝某某给付原告贺某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建造房屋属于多工种多部门协作配合的一种劳动活动,承建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与完成建造的能力,被告祝某某将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二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祝某某系发包人,李某某为接受发包业务者。李某某按每平方米4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贺某在其建造房屋的工程中打模,属于按工作量计资的劳务活动。原告为提供劳务者,即雇员,被告李某某为接受劳务者,即雇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以保证雇员在劳务中的安全,因其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贺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与贺某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祝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属选任不当,同时也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雇员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贺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己的安全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致本人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贺某所花费医疗费50%的赔偿责任,祝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贺某医疗费205671.23元的50%即102835.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00元,还应支付给贺某医疗费81335.62元。
二、祝某某赔偿贺某医疗费205671.23元的30%即61701.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给贺某医疗费41701.37元。
三、李某某与祝某某对各自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贺某自行承担41134.2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00元,由李某某负担1897.00元,祝某某负担1138.20元,贺某负担7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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