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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贺某与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
贺某
贺某、贺某的
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暨
原告贺某、贺某的
法定代理人贺兴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存。
法定代表人陈本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某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贺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民,被告吴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陈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诉称:原告一家为被告吴某某村2组村民,被告将2组进出道路旁边的一处水塘及周边土地交由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进出道路进行必要管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
2015年5月11日中午,原告贺兴文妻子李改凤(系××人)从家中到柳陂镇,途径该路段时因有运砂石车辆经过,将李改凤逼至路边摔倒后掉至旁边水塘中溺水死亡。
被告吴某某村作为原告居住地的管理组织,对涉及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事项具有管理职责,但因其不履行职责造成李改凤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明显过错。
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7031元的60%即3642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贺兴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贺某、贺某、李改凤户口本复印件一组。
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与李改凤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李改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
拟证明:李改凤意外身亡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原件两张。
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村对事发路段没有进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四、水塘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水塘系被告吴某某村所有并管理。
证据五、李改凤残疾人证原件一份。
拟证明:李改凤生前为残疾人。
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申请证人周布新、吴强出庭作证。
周布新当庭作证证明:事发路段系吴某某村出行通道之一,因垫水塘近期进行施工,经常有工程车辆出入,路况较差坑洼较多。
水塘边路段没有护栏,但设有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慢行。
吴强当庭作证证明:事发路段是吴某某村2组出行通道,因金矿淘金已施工两三年,路况不好,经常有大车出入。
被告吴某某村对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护栏。
被告吴某某村辩称:事发水塘是天然形成,不存在监管部门,被告没有监管职责;李改凤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郧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
拟证明:无人目睹李改凤死亡经过,李改凤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二、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靳有明笔录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事发时无人目睹李改凤死亡经过。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贺某、贺某、贺兴文提交的证据一贺兴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贺某、贺某、李改凤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据二李改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四水塘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李改凤残疾人证原件一份,证人周布新、吴强证人证言,吴某某村提交的证据二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靳有明笔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对贺某、贺某、贺兴文提交的证据三照片原件两张,吴某某村认为与本案及李改凤死亡事实无关联。
因两张照片仅显示水塘、道路样貌,不能显示拍摄时间、证据来源,不能达到吴某某村对事发路段没有进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目的,与李改凤死亡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改凤溺亡与被告吴某某村是否有因果关系,吴某某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侵权基本理论,行为人的行为依法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存在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损害结果即李改凤溺亡的事实,但其具体侵害原因未明,李改凤溺水身亡与吴某某村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贺某等三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贺某、贺某、贺兴文认为因吴某某村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错,李改凤在道路上行走时为躲避施工车辆掉入路边水塘溺亡,是造成李改凤死亡的原因,该观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或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因此,贺某、贺某、贺兴文主张吴某某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改凤溺亡与被告吴某某村是否有因果关系,吴某某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侵权基本理论,行为人的行为依法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存在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损害结果即李改凤溺亡的事实,但其具体侵害原因未明,李改凤溺水身亡与吴某某村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贺某等三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贺某、贺某、贺兴文认为因吴某某村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错,李改凤在道路上行走时为躲避施工车辆掉入路边水塘溺亡,是造成李改凤死亡的原因,该观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或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因此,贺某、贺某、贺兴文主张吴某某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贺某、贺某、贺兴文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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