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84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东岳山路××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力,将行人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且需后续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刘成所驾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成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证据2、3中载明的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但原来的车辆系东方风神的车辆,现在的车辆为哈弗牌,故事故发生时是否系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鄂D×××××号东方风神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将原鄂D×××××号东方风神小型普通客车变卖,但其车牌鄂D×××××号继续悬挂在新购买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医疗费明细中载明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高血压的药品,与治疗创伤无关的药品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与治疗创伤无关的药品应当予以剔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认为应当参照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以80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即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赔付。被告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东岳山路××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力,将行人原告贺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6036元(被告刘成垫付)。2017年1月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倒车时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胜利路××2-2,属城区范畴。
还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03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059.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3天,其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2059.10元(32677÷365×23);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23);4、残疾赔偿金17631.6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631.60元(29386×6×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177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显然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22690.70元(2059.10+17631.60+3000),合计32690.70元。不足部分27186元(61776.70-32690.70-19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59876.70元(32690.70+27186)。鉴于被告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900由被告刘成承担。被告刘成先期垫付了26036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应由原告向其返还24136元(26036-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35740.70元(59876.70-24136)。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876.70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24136元给被告刘成。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35740.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5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