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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韩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韩建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三被告对原告拉运位于迁××××村的桃树峪铁矿西采场北的14000吨铁矿石的妨害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合计8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孙刚合伙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完毕,原告与孙刚达成调解,(2015)迁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合伙开采的位于迁××××村的桃树峪铁矿西采场的铁矿石14000吨归原告所有”,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年11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车辆拉运上述矿石时,遭致三被告无理阻挠,造成原告车辆租赁费用损失6000元,人工费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阻挠行为妨害了原告对铁矿石的处分权,望依法判处。被告韩某、李某某、韩建超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纠纷。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本案所涉的矿石不具有所有权。调解书确认涉案14000吨铁矿石归原告所有并不必然导致铁矿石物权的变动,原告依据该调解书获得的只是铁矿石物权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2、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孙刚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并未支付每吨30元费用的前提下,私自转让矿石并转让其在《矿山采矿协议》中的义务,该行为对李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李某某认可了孙刚的转让行为,在原告未代替孙刚支付每吨矿石30元价款的前提下,李某某等人不允许原告拉运矿石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所涉矿石并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由过磅付款改为按计划开采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以前支付的款项是已经发售的矿石所应按30元每吨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并且原告陈述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与孙刚所签订的采矿协议书只是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代表方的问题。从原告支付第一笔矿石预付款30万可以看出,原告是5月21日开始发运矿石,5月20日付给韩建超30万元,能证明双方改变了付款方式。通过2015年10月21日三被告的阻拦行为也能看出付款方式的改变,因为被告在原告尚未过磅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支付矿石款,可以证明三被告在发运前就要求原告给付矿石款这一事实。由过磅付款改为按计划开采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诉讼案件过程中三被告均不知晓,但原告就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与李某某协商处理过,处理结果就是拒绝原告拉运矿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3、矿山采矿协议,被告对矿山采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协议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却可以证明按照采矿协议的约定过磅后付款,如果孙刚未支付30元每吨的价款,被告李某某有权予以制止。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
原告贺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某、韩建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被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韩建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通过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与孙刚的合伙关系,执行处理孙刚与李某某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矿山采矿协议》约定的事宜。原告贺某于发运矿石前一日给付韩建超30万元,视为双方改变了付款方式。《矿山采矿协议》及其变更的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贺某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其已经预先支付了矿石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贺某按约履行了预先付款义务,对相关矿石享有了相应的权利。被告韩某、李某某、韩建超在原告贺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贺某的合法利益。对此,原告贺某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合计8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李某某、韩建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贺某拉运位于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一村的桃树峪铁矿西采场北的14000吨铁矿石。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某、韩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桂亮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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