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17日,贺保卫驾驶该车在保阜路××西××与牛新民驾驶的冀F×××××、冀AV06挂发生碰撞后,又与李万福驾驶的冀F×××××面包车碰撞后撞上电线杆、警示墩、民房,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有关人员死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贺保卫与牛新民之间负事故主要责任,贺保卫与李万福等人之间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与事故其他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完毕。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为12812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8123元、公估费9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9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真实性,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为营运货车,请求核实其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保险人、车主均为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核实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6.6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1月27日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冀F×××××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其作为车辆被保险人起诉,并支取保险赔偿款。
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贺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迷城乡西迷城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牛新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万福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撞上电线杆、路边的警示墩、以及刘敬美的房屋,致李万福、冀F×××××小型面包车乘客姚懿华当场死亡,马利、刘帅受伤,三车损坏,电线杆、路边警示墩、刘敬美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0月21日保定市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保卫与牛新民之间,贺保卫承担主要责任,牛新民承担次要责任;贺保卫与李万福、姚懿华、马利、刘帅、刘敬美之间,贺保卫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日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贺保卫、贺某赔偿马公安、闫敬肖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2812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被告抗辩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评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同时应扣减交强险项下无责方和次要责任方赔偿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10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本院对外委托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曲阳县运通保险公司及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曲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均同意由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并支取保险理赔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对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就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10350元,被告抗辩数额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车辆损失11035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6621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公估费95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赔付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对被告抗辩扣除相应数额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350元、公估费6621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18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保险赔偿金118971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3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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