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江涛与万久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江涛,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久荣,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贺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邯郸市各奶站保证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完达山乳业品牌巴氏低温奶系列产品在邯郸市场投递入户业务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给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但对给付原告保证金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就给付保证金一事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中的保证金68000元统一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转让义务,被告履行了支付转让费13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对于应给付原告的保证金68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综上所述,《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后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68000元。原告现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68000元。被告万久荣辩称,各奶站已将68000元保证金交给原告,之后,我将保证金退给了各奶站,68000元保证金不应退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贺江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完达山巴氏奶产品市区经销权以1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保证金当时在协议中未作具体约定。证据三,2017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由其退还68000元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由其偿还收取经销户的保证金68000元是不持异议的。这份书面证明应当视为经销协议的补充条款。这些保证金全部由原告收取并给各经销户出具押金收据,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经销户之间形成的,并非是被告和经销户之间形成的。68000元应退还给原告,由原告退还给各经销户。被告万久荣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8000元原告已经收走,是在我与原告签合同之前已经收走,现在让我承担属于欺骗。被告万久荣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完达山厂家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经销权以130000元卖给我是欺骗,其没有资格转让。证据二,收据八份,证明68000元已经被原告收走。原告贺江涛质证意见: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上没有任何公章、签字,不能证明该份产品经销协议就是原告与厂家签订的。证据二,收据是存根,并不是经销户手里拿的那份,是原告公司的存根,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贺江涛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久荣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上没有甲乙双方的盖章、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收据存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贺江涛与被告(乙方)万久荣签订《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需付转让费壹拾叁万元,以此作为乙方取得邯郸市区域优先经销权的凭证,销售邯郸完达山玻璃瓶装系列产品的送奶上门服务。该协议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邯郸市各奶站保证金统一由万久荣退还,所有合同在2018年改签,奶站保证金共计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的书面材料一份。庭审查明,邯郸市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的奶站共有八家,原告收取了八家奶站的保证金共计68000元,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后,原告将收取奶站保证金的八份收据存根交于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奶站退还68000元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庭审中,被告称已有三家奶站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另外五家奶站的保证金已退还一部分。
原告贺江涛与被告万久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江涛、被告万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江涛与被告万久荣签订《完达山巴氏奶产品经销协议》时对保证金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将收取的八家奶站的保证金68000元转由被告进行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其向各奶站退还保证金的书面承诺,且按承诺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奶站保证金6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贺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书记员:李丽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