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殷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新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负责人邓光波,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某某支公司(以下筒称: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胡建军、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建翔公司)、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筒称:鑫运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筒称: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翔公司、鑫运捷公司、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建军驾驶新L×××××/新B×××××挂的重型半挂车,从广州返回新疆,行驶至途经随岳高速公路82KM+500M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贺龙发生碰撞,致贺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07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胡建军末答辩。
原审被告建翔公司末答辩。
原审被告鑫运捷公司末答辩。
原审被告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并且没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2、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相关损失应依法计算,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3、由于原告之子系违法横穿高速公路,其应自负80%至90%的责任,答辩人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至20%的责任。
原审被告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相关损失应依法计算。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建军驾驶新L×××××/新B×××××挂重型半挂车,从广州返回新疆,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82KM+500M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贺龙发生碰撞,致贺龙当场死亡。2014年9月26日,湖北高警三支队随县大队作出(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判另认定,贺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住随县均川镇珍珠庙村11组。原告贺某某系贺龙父亲。贺龙生前于2010年至2013年9月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2013年10月起在随州市阳极光电科技电子厂从事电焊工作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瓜园社区1组木材市场小河边32号租房居住。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97480.00元。
原判还认定,新L×××××/新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建军,新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运捷公司。2014年7月29日,鑫运捷公司在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为该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29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12时止;新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建翔公司,2014年3月26日,建翔公司在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为该车投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北高警三支队随县大队作出(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胡建军承担此次事故40%赔偿责任;受害者贺龙自负60%责任。新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下余损失387480元(497480元-110000元),被告胡建军承担赔偿40%即款154992元(387480元×40%),因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并还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49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9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及实际支出费300元,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胡建军负担26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湖北高警三支队随县大队作出(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胡建军驾驶新L×××××/新B×××××挂重型半挂车与贺龙发生碰撞后,胡建军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内容。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建翔公司进行了特别告知。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建军驾驶新L×××××/新B×××××挂重型半挂车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贺龙发生碰撞,致贺龙当场死亡。湖北高警三支队随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胡建军承担此次事故40%赔偿责任;受害者贺龙自负60%责任。该责任比例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并不受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约束,故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责任比例为3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财保吐鲁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下余损失387480元(497480元-110000元),胡建军承担赔偿40%即款154992元(387480元×40%),虽然该车在中财保吉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由于胡建军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胡建军承担。又因为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建翔公司和鑫运捷公司,故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贺某某自己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11万元;
三、胡建军赔偿贺某某损失154992元;昌吉市建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贺某某负担3400元,胡建军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贺某某负担575元,胡建军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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