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张丽红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定州公司)。机构代码75545033-3。
负责人晋英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定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本案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以约定的重大疾病发生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不是良性肿瘤,医院也是按恶性肿瘤进行治疗,各个过程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为由拒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本案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以约定的重大疾病发生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不是良性肿瘤,医院也是按恶性肿瘤进行治疗,各个过程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为由拒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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