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袁巧芬
沈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朱某甲
朱某乙
朱良均
李振杰
原告贺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袁巧芬,女,1977年出生,职工,系原告妻子。
被告沈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经商,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肃宁县。
被告朱某乙,男,2006年出生,汉族,学生,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系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
被告朱良均,男,1955年出生,住肃宁县。
被告李振杰,女,1956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等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良均、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起诉五被告的理由是30000元工资款是朱向辉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但其同时依据的协议显示工资款是朱向辉雇佣原告为公司工作的报酬,同时原告提出公司名称是河北晟福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而河北晟福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起诉五被告作为朱向辉的继承人要求给付工资款30000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起诉五被告的理由是30000元工资款是朱向辉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但其同时依据的协议显示工资款是朱向辉雇佣原告为公司工作的报酬,同时原告提出公司名称是河北晟福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而河北晟福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起诉五被告作为朱向辉的继承人要求给付工资款30000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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