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申哲根
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
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哲根。
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申哲根、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鸿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哲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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