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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韩亚方、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
韩亚方
孔某某
韩亚方
孔某某之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刘么管区。
委托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韩亚方,
被告孔某某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韩亚方、孔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沧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燕,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亚方、被告韩亚方,被告太平沧州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9时许,在保静线文安县刘么管区小叩皂村道口,被告韩亚方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文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韩亚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孔某某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太平沧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沧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92.0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亚方、孔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韩亚方、孔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亚方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孔某某是所有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4921.85元。
被告太平沧州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沧州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贺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二,被告韩亚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承保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亚方责任为全责。
证三,病历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证四,护理费发票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陪护情况。
证五,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三期期限。
证六,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
李天凯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李天凯需要抚养。
证七,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贺士梦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被告韩亚方、孔某某提供医疗费代收单与医疗费票据。
被告太平沧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韩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沧州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韩亚方承担。
被告韩亚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太平沧州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孔某某作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7345.12元;
二、被告韩亚方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33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亚方垫付医疗费24921.85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韩亚方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韩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沧州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韩亚方承担。
被告韩亚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太平沧州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孔某某作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7345.12元;
二、被告韩亚方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33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亚方垫付医疗费24921.85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韩亚方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胜君

书记员: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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