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受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贺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告的赡养费70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5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生有三个子女(贺某某、贺宏建、贺元元),均已成人立户。其中被告贺某某对二原告态度冷漠,不能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身体健康、收入正常,完全有赡养能力。二原告均已高龄,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身体虚弱,常年有病,正是需要子女贴心照料的时候,可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和精神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依法给付原告赡养费。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原告基本赡养费7024元、承担原告医疗费9711.14元和护理费6120元。贺某某辩称,我父母平时不帮我照看孩子,对我孩子不亲。我父母一个人常年在外打工能挣钱,另一个在家休息。我认为我父母对我有偏见,对子女有偏心、不公平。我也是打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艰难,原告种着10亩土地,平时还打工有收入,收入比我还高,现在原告向我要赡养费,我觉得不合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永丰与曹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贺宏建、次子即本案被告贺某某、三女贺元元,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曹某某因患淋巴瘤和食道肿瘤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至今,期间一直卧床不起,需要他人进行照料护理,现已花去医疗费29133.42元。贺永丰现已年过70岁,曹某某也年近70岁且患有重病,二原告因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顾和赡养,但被告以家庭琐事为由拒绝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二原告与其子女以前就赡养一事没有任何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原告基本赡养费702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711.14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6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贺永丰、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丰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二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参照此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即每人每年3512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其花费的医疗费用29133.42元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等照料。现原告曹某某年老患病,自2018年3月22日住院治疗至今,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用人护理,而被告拒不履行照料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由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者年工资标准为37349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支持其住院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护理费6120元(37349元/年÷365天×180天÷3=6120元)的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贺永丰赡养费3512元、曹某某赡养费3512元;二、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11.14元;三、被告贺某某给予原告曹某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20元。以上第二、三项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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