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被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吴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某某、向某某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赔偿款合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某某、向某某承建松滋市洈水镇新达塑料厂厂房期间,向原告贺某某租赁钢管1140.5米及相应扣件3000个。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仅返还部分钢管及扣件。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7404元及钢管赔偿款8309元,同日立下15000元欠据一纸。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某某、向某某租用原告贺某某的钢管1089米、扣件3000个,被告向某某当时支付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扣件及部分钢管。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7404元,丢失钢管923米赔款8309元,合计15713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所欠款为15000元,并办理欠据一纸。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钢管赔偿款共计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于2014年4月13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与承租人被告向某某、向某某形成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立据欠原告15000元租金及钢管赔偿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欠债务是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所形成,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贺某某租赁费及钢管赔偿款共计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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