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州大道北。
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宽云,被告邹某某、被告荆州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149KM+2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邹某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慢车道内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作出高警宜昌公交认字(2014)第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2992.8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转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积极早期在床上以无痛为原则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重建肌力平衡。2014年11月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继续卧床叁月,期间需专人陪护”等内容。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复查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0679.77元。2015年3月9日,经原告委托,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古城(2015)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贺某某,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屈月60度,不能伸,不能内旋和外旋。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2015年12月29日,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玉秋从2008年5月起即租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椿村井122号至今。2015年12月12日。新野县施庵镇贺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父亲贺明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华荣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两人均系农村人口。原告与妻子李玉秋共生育贺天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贺天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子,贺天沛在南阳市第九中学就读,贺天硕在南阳市第十六小学就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
又查明,被告邹某某系被告荆州正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该公司运送货物,被告荆州正达公司系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结婚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野县施庵镇贺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阳市第九中学及南阳市第十六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荆州正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某某正在为被告荆州正达公司运送货物,故被告荆州正达公司应当对邹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72.63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原告住院及全休三月期间需要护理,其所诉住院及全休三月期间护理费8848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所诉误工费19720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叁月,结合原告所受实际伤情,其所诉营养费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收入来源与主要居住、生活系在城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元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贺明顺、母亲华荣真,两人均系农村人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贺天沛与贺天硕均在城市居住、就读,两人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5周岁与8周岁故该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21685元(16681元/年×13年×20%÷2人)。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1093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确有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92293.63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72293.63元(192293.63
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5%免赔率后按照(30%×95%)比例赔偿20604元。因被告荆州正达公司未为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其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30%×5%)的赔偿责任为108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604元(120000元+20604元),被告荆州正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604元。
二、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4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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