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陈章典
关业云
吴友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业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关业云、吴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3日16时许,贺某某乘坐关业云驾驶的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县汪家汊往章庄铺镇方向行驶,途经2165KM+100M路段时,遇吴友兵驾驶牌号为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向右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某与关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关业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友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贺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关业云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贺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贺某某主张医疗费19615.41元,提供了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二、贺某某主张护理费1747元(23624元÷365天×27天),予以确认;三、贺某某主张误工费19351元(29430元÷365天×240天)未提供从事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703元(20840元÷365天×240天);四、贺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予以确认;五、鉴定费1460元,贺某某提供鉴定单位的收费凭据,予以确认;六、贺某某主张交通费58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七、贺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予以确认;八、贺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贺某某所受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酌定为2000元;九、贺某某主张营养费135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综上,贺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2135.41元。
原审认为:关业云与吴友兵共同侵权,造成贺某某人身损害,应按责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关业云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关业云按70%赔偿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关业云赔偿57495元(82135.41元×70%);吴友兵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即24641元(82135.41元×30%);但庭审前,贺某某与吴友兵已达成赔偿协议,吴友兵一次性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贺某某表示谅解,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贺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承保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因投保人关业云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照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财保公安支公司应赔偿贺某某保险金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关业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574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贺某某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关业云负担245元,吴友兵负担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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