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梓轩
贺某某
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南晓娜
贺某某
南晓丽
王宝杰
申某某
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
袁某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梓轩。
系贺某某儿子。
监护人:贺某某,系贺梓轩父亲。
原告贺某某。
系贺梓轩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晓娜。
系贺梓轩母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南晓娜丈夫。
原告南晓丽。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南晓丽亲戚。
原告王宝杰。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王宝杰亲戚。
被告申某某,驾驶冀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系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停,冀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主。
系被告申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系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贺梓轩、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诉被告申某某、袁某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贺梓轩监护人贺某某,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申某某、袁某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贺梓轩、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许,申某某驾驶冀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官线35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冀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贺梓轩、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相碰撞,造成贺某某、贺梓轩、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贺梓轩、南晓娜被送到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贺梓轩后转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贺某某、南晓丽、王宝杰在巨鹿县医院检查,本起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及乘车人贺梓轩、南晓娜、南晓丽、王宝杰无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冀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承保人,保留贺梓轩后期治疗、评残费用的另行起诉的权力。
被告赔偿众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551.47元。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贺某某医疗单据3张,车损鉴定费1张,车损鉴定书一份,停车费一张,拖车费单据一张,协议书及收据一份。
贺梓轩医疗单据34张,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9张,交通费票据一共159张,复印单据一张,邮寄费单据一张,住宿费单据4张,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
南晓娜医疗单据10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南晓娜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各三张,所在单位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王宝杰、南晓丽医疗单据各一张。
被告申某某、袁某停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为贺梓轩垫付医药费15,000元,垫付款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申某某。
提交保险单及垫付贺梓轩医药费15,000元证明2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由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2、庭审中若出现对我公司免责的法律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贺梓轩系婴儿支持二人护理采纳贺某某、贺会兵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29元,南晓娜按照一人护理采纳贺会娜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36元;根据贺梓轩、南晓娜的伤情转院等实际情况和确实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为3,000元;另调查杨利确实以35,000元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贺某某。
贺梓轩损失:医疗费54,461.84元,护理费1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320元;南晓娜损失:医疗费3,919.18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40元,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贺某某花医药费92.2元,南晓丽花医药费130元,王宝杰花医药费140元,事故车辆损失为31,0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为3,000元。
申某某赔偿鉴定费90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梓轩、南晓娜、贺某某、南晓丽、王宝杰各项损失等共计133,704.22元;二、被告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贺梓轩、南晓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贺梓轩系婴儿支持二人护理采纳贺某某、贺会兵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29元,南晓娜按照一人护理采纳贺会娜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36元;根据贺梓轩、南晓娜的伤情转院等实际情况和确实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为3,000元;另调查杨利确实以35,000元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贺某某。
贺梓轩损失:医疗费54,461.84元,护理费1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320元;南晓娜损失:医疗费3,919.18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40元,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贺某某花医药费92.2元,南晓丽花医药费130元,王宝杰花医药费140元,事故车辆损失为31,0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为3,000元。
申某某赔偿鉴定费90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梓轩、南晓娜、贺某某、南晓丽、王宝杰各项损失等共计133,704.22元;二、被告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贺梓轩、南晓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卫胜文
书记员: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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