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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刘某某向李某某无偿赠与行为(赠与房产坐落于邯郸市万浩风景5-3-2701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刘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后续支付的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475323.8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给付之日起至返还完毕支付止的利息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刘某某私自赠与其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给付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拼搏积攒了一定的财产,后来生活好了之后发现刘盂峰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再加上生活琐事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8年1月9日协议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至今已有半年多,刘某某提出复婚,当面向原告道歉并具结悔过,在悔过时还提到了再婚内曾经给小三购买过一套房产,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极为愤怒,并要求其立字为证,否则绝不复婚。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微信聊夭记录等证据。证据显示,在2016年下旬,被告刘盂峰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为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位于邯郸市万浩枫景5-3-2701号房产,并在购买房产后由刘某某按月支付贷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巨额财产,用于为情妇购买房产支付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离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事件为2018年1月9日,之前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法院调取的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仅结婚一次,中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4.刘某某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自认在2016年下半年瞒着原告处分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李某某购买房产一处,并一直为其支付贷款,该款项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语音转化文字部分截图一份,共计11页,证明被告刘某某出轨与李某某同居,且李某某自认涉案房产及所开车辆都是刘某某为其购买,刘某某行为属于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应当返还;6.刘某某与李某某母亲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手机原版当庭可以出示并播放,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李某某母亲承认案涉房产是刘某某给李某某购买,且对其二人关系予以认可。证明二人为情人关系,刘某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应当返还;7.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存款凭证3张,其中2016年9月26日现金存入8万元、9月28日现金存款2次分别为16万元和6万元,9月29日李某某从其中信银行卡向房主杨志强支付首付款的剩余款302900元。9月28日凭证显示存款人为刘某某。另外两笔16万元和6万元也均是刘某某支付,第8组证据将举证说明;8.刘某某建行卡流水2张、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一张、内容为:建行卡2016年8月19日,刘某某向李某某9718卡转入购房定金人民币9万元,2016年9月28日刘某某取现109800元,2016年10月21日转入李某某9718卡中4万元;农信社:2016年8月19日取现25000元,2016年9月26日刘某某取现8万元。(购房款明细说明:首付款为37万元,中介费服务费共计22900元,合计392900元,贷款73万元)。上述流水中,2016年8月19日是刘某某为李某某购房支付的定金,后转为购房首付款;8月19日取现25000元,9月28日取现109800元,配合手头现金25200元,在9月28日存入李某某中信卡16万元,9月26日取现8万元当天存入李某某中信卡8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均是刘某某支付。后同年10月21日,刘某某转款4万元至李某某卡中为其支付购房贷款。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购买的房产全部款项包括后期贷款,均是刘某某支付,其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9.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4张,涉及金额共计85323.88元,均是刘某某为李某某支付的后续购房贷款及赠与的相关款项,微信转账记录中画勾的都是购房款,其余转账主张返还,也是刘某某私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10.刘某某建行流水6张,证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5日,刘某某无偿赠与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属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
刘某某未答辩,为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不能证明刘某某赠与李某某房产,被告李某某更不是原告所述的小三,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赠与;2、被告刘某某并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诉状所述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提交刘某某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诉状所述数额不实,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中信银行的流水11页;证明房屋首付款是李某某支付给卖房人杨志强,而且每月还贷均是李某某自行偿还;2.房产证一份和购房发票一张;证明房产是被告李某某单独所有;3.微信转账记录、为刘某某话费充值记录,证明李某某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李某某给刘某某转账以及充话费的记录一共24219.9元,要求从原告提交的转账中扣除。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内容不实,内容也是打印的,并且刘某某本人也未到庭,对其情况说明不能予以证实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微信是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通话录音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李某某的母亲,并且通话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显示有原告所述其母亲承认房产是刘某某购买;对证据7有异议,三份凭证不能证明是刘某某的钱,其一份是刘某某签字的只能证明由刘某某代办,不能证明钱是刘某某的,其中两份是李某某的签名,更不能证明是刘某某的钱,而且是李某某的账户转给房产卖主杨志强首付款302900元;对证据8有异议,刘某某当庭未出庭,原告提交刘某某银行流水故其银行流水的来源不合法,仅有2016年8月9日转给李某某9万元,2016年10月21日转给李某某4万元,其他流水均不能证实刘某某给付李某某,更不能证实房屋首付款是刘某某所交;对证据9有异议,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主体,并且其中部分金额是小数额的转款,并不能由原告来行使返还权,即便是刘某某给付的部分小数额的钱,并不属于处分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其中有的是在原告与刘某某离婚之后,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流水不能证明刘某某是无偿赠与给李某某的,其中李某某也给刘某某买过高额的奢侈品。
原告贺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付房款均是刘某某支付,其中6万元是刘某某亲自存入卡中,8万元是刘某某于当日转入李某某银行账户,16万元是刘某某取现后交付李某某由其存入卡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与李某某其母亲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房屋首付款项是刘某某代其支付,予以认可,对于其他10张还贷记录,第一笔还贷记录是2016年12月15日,而刘某某向其转账的4万元,就是为了还贷所用,且时间在第一笔还贷之前,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刘某某每月向李某某支付1万元用于零花及偿还贷款,所以其所有的还贷记录,均是刘某某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某获得房产证是因原告为其支付购房款获得,依法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证据3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2年11月12日,贺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8年1月9日,二人登记离婚。刘某某与刘雪梅在贺某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2014年3月21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4000元,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20000元,2015年6月3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3000元,2016年1月29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15000元,2016年3月25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3000元,2016年8月19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90000元,2016年9月28日,刘某某存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6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刘某某转入李某某名下银行卡40000元。以上共计235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9日与贺某离婚前通过微信转账转入李某某微信账户共计65323.88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入刘某某微信账户以及为刘某某充话费共计24219.9元。
再查明,李某某2016年购买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号房屋,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所有付款记录均系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还查明,2016年8月19日,刘某某从银行取款25000元,2016年9月26日,刘某某取款80000元,2016年9月28日,刘某某取款109800元。2016年刘雪梅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80000元,2016年9月28日,刘雪梅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1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贺某并非赠与人,亦不是刘某某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故贺某无权撤销刘某某对刘雪梅的赠与。且李某某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均是李某某支付房款以及偿还房贷,贺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对贺某的转款行为系为其购买房屋,故贺某要求撤销被告刘某某向李某某无偿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共有财产在分割之前夫妻双方是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刘某某对贺某进行隐瞒,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婚外情的刘雪梅,违背《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李某某取得刘某某对其通过银行以及微信所转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了贺某的财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返还数额,刘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35000元,微信转账65323.88元,共计300323.88元,扣除李某某转给刘某某的24219.9元,李某某还应返还贺某276103.98元。对于贺某主张李某某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系刘某某从银行取款后给李某某现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刘某某的行为给贺某造成了损失,李某某应自贺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贺某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贺某276103.9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贺某276103.98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完全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782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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