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孟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刘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原审被告刘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的80000元,因刘孟峰及李某某取现及存现的时间、金额均完全对应,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该笔资金的合理来源,且李某某与刘孟峰的微信记录、刘孟峰与李某某母亲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系刘孟峰存入李某某名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某称一审法院少认定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数额240000元的问题。2016年9月26日,刘孟峰取款80000元后,存入李某某账户,刘孟峰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为其所有,李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明该款项为自己所有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刘孟峰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9月28日的160000元,因时间、金额均不对等,贺某也无法证明该160000元的来源,故贺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贺某称不当得利的利息应当从获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上诉人贺某未有提交其曾向李某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且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贺某称不当得利的利息应当从获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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