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苏某某
苏丽敏
苏丽娜
苏丽华
苏元伟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薛书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苏丽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苏丽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苏丽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苏元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地址: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诉称,2015年8月14日5时许,苏金福受被告杨进景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AF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高青县广青路马家村处道路右侧停靠时,被井维涛驾驶的冀J×××××(冀JPU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金福受伤,苏金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淄公交(高)认字[2015l第2015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维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苏金福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因苏金福系受雇于被告杨进景,作为雇主杨进景应当对雇员苏金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冀DAF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冀D×××××(冀DAF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以责对苏金福的死亡承担赔付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给付六原告任何赔偿。
现六原告作为死者苏金祸的直系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分期付款卖给杨进景的,原告是杨进景的雇员,该车仍欠我公司74931元。
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该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杨进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该车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如下:1死者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我司不赔偿。
2、商业保险中根据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入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
3,发生事故的时候,死者不在车上,在车外,我公司不赔偿车上人员险。
驾驶员永远都不属于第三者。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检修轮胎,故冀D×××××(冀DAF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损失经高青县人民法院认定694178.39元,现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扣除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1224号判决书判决(已按事故责任划分)已给付的部分,现原告剩余损失为17225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253.52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52253.52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负担2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检修轮胎,故冀D×××××(冀DAF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损失经高青县人民法院认定694178.39元,现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扣除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1224号判决书判决(已按事故责任划分)已给付的部分,现原告剩余损失为17225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253.52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52253.52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贺某某、苏某某、苏丽敏、苏丽娜、苏丽华、苏元伟负担2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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