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范成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范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某、被告范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尚有账目没有算清,如认为自己对于本案原告存有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成偿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范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尚有账目没有算清,如认为自己对于本案原告存有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成偿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
审判长:薛广凡
书记员: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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