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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1与黄继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山县人,学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贺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贺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继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院利,系被告黄继武妻子的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利群,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汪海,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1诉被告黄继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陈丹、人民陪审员石杜衡组成合议庭,陈丹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的法定代理人贺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黄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院利、黄升贤,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7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继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6时53分,被告黄继武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山县方家咀乡佰仲桥村村部路段(S201线),与贺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继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1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6时53分,黄继武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由温泉镇至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方家咀乡佰仲桥村村部路段(S201线)时,遇从路右(西)侧岔口左转驶出并斜过路面由贺婷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贺某1,因避让不及相撞,两车相撞后,黄继武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由陈松华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贺某1、陈松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9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继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松华、王某、贺某1无责任。黄继武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贺某1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55303.93元。贺某1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10),其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贺某1系农业户口,受伤后由其父亲贺某2护理,贺昭晖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湖州市从事金属门窗零售相关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贺婷的诉讼请求,其他三名被侵权人陈松华、王某及贺婷的近亲属贺胜友、彭保芳、段浩然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王某损失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比为17%、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占比7%。
贺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有:
1.医疗费:发票金额核算为55303.93元;
2.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公务人员出差50元/天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应为50元/天×14天=700元;
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
5.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从事职业,依法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即按2016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35589元/年÷365天×90天=8775.37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程度,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7.交通费:结合贺某1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1036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贺婷驾驶的摩托车(后载王某、贺某1)与被告黄继武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黄继武车再次撞向陈松华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贺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贺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继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黄继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继武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机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依法按照本案原告及其他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其中原告可得赔偿数额,经核算,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付1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7700元,共计9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4277.30元,结合黄继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黄继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黄继武赔偿37710.92元。
对于原告贺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贺某1是湖北省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贺某1主张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住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贺某1主张由黄继武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贺某1的损失,黄继武和贺婷是共同侵权人,而经依法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贺婷的诉讼请求,故黄继武对应由贺婷承担的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某1请求交强险限额外由黄继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9400元;
二、被告黄继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137710.92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170元,被告黄继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谭道全 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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