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
林娟(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熊某某
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林娟,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胜,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某、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黄冈某某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货车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额的原告经济损失,则应依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黄冈某某公司再按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额内予以理赔,余下的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依事故中的自有过错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险种载明的理赔项目,故仍应由被告陈某某依50%的比例承担。因肇事货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须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均来自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佐证,但其索赔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是依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1033.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营养费58天×15元/天=870元,护理费60天×23624元/年÷365天/年=3883.39元,误工费120天×32131元/年÷365天/年=10563.62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2%=13337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216805.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理赔158452.85元(已扣减先行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950元,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保险理赔计算方法:①“交强险”理陪122000元;②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原告总经济损失216805.70元-“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鉴定费1900元)×50%=46452.85元]
二、原告贺某获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9250元(已扣减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鉴定费损失95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贺某承担190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黄冈某某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货车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额的原告经济损失,则应依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黄冈某某公司再按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额内予以理赔,余下的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依事故中的自有过错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险种载明的理赔项目,故仍应由被告陈某某依50%的比例承担。因肇事货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须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均来自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佐证,但其索赔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是依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1033.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营养费58天×15元/天=870元,护理费60天×23624元/年÷365天/年=3883.39元,误工费120天×32131元/年÷365天/年=10563.62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2%=13337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216805.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理赔158452.85元(已扣减先行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950元,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保险理赔计算方法:①“交强险”理陪122000元;②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原告总经济损失216805.70元-“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鉴定费1900元)×50%=46452.85元]
二、原告贺某获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9250元(已扣减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鉴定费损失95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黄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贺某承担190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06元。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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