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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姜某
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李景霞

原告贺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石家庄士官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中国电信石家庄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霞。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且存在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和期限已经进行了约定,且现不存在必须一次性支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的主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40元,被告姜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且存在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和期限已经进行了约定,且现不存在必须一次性支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的主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40元,被告姜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刘国珑

书记员:邵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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